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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莊嘉仁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上 訴 人 李紹維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 邵建威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 訴 人 張汝菁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莊嘉仁強盜殺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莊嘉仁與被害人朱淑如原為朋友關係,其對朱淑如有愛慕追求之意,並曾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底、五月初借住朱淑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址詳卷),詎朱淑如表示其姐要搬來與其同住,且莊嘉仁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五十元債務,乃請莊嘉仁儘速搬離及還款,莊嘉仁遂於同年五月八日搬出,惟並未清償欠款,朱淑如除續為催債外,另委請同案被告張汝菁轉知莊嘉仁儘速還款,莊嘉仁因認朱淑如未念舊情,屢次逼債,遂萌殺害朱淑如之心。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傍晚,莊嘉仁與同案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下稱莊嘉仁等人)在李紹維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之廟宇聊天,莊嘉仁向李紹維提及上情,並透露有意殺害朱淑如,且取其財物朋分等情,李紹維雖同意莊嘉仁之提議,惟拒絕以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刀子為行兇工具,雙方意見未能一致而未繼續商討。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莊嘉仁等人離去該廟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全家便利超商,莊嘉仁在該處騎樓馬路旁向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下稱李紹維等人)提及朱淑如對其不義,有將之殺害之意,並稱知悉朱淑如郵局提款卡密碼,殺害朱淑如後可提領該帳戶存款朋分等語,李紹維、邵建威均同意莊嘉仁之提議,張汝菁雖初覺不妥,並勸阻邵建威,然經邵建威回絕後,即不再反對而同意參與。莊嘉仁等人即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土城山區某偏僻之處為行兇地點,及佯以有金主願幫莊嘉仁還款為由,約出朱淑如,遂推由張汝菁於當(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以設於上址超商外牆之公共電話向朱淑如佯稱有金主願幫莊嘉仁還款,並相約在朱淑如租屋處樓下見面,惟因李紹維臨時有事處理而取消會面。翌(十四)日晚間

八、九時,莊嘉仁等人又至上址超商騎樓馬路旁聚合,經再次確認殺人強盜計畫後,張汝菁即於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以同前方式致電朱淑如並相約見面,莊嘉仁等人並分騎三部機車於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抵達後,將朱淑如誘騙上車帶往新北市○○區○○路山區。㈡、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一行人抵○○○區○○路山區編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後,為取信朱淑如,李紹維指示邵建威、張汝菁下去察看金主是否前來,邵建威、張汝菁明知並無其事,仍佯裝配合,其後回稱未看到金主,此際莊嘉仁即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麻)繩索一條,示意李紹維以之勒斃朱淑如,李紹維以未飲酒,猶疑不敢下手,其後莊嘉仁因聞見朱淑如表示如世上僅剩莊嘉仁及邵建威,其均不予選擇時,思及對朱淑如之付出,乃堅定殺害朱淑如之意,即從背包內拿出前開繩索,右手並套上麻布手套,將繩索圍成一圈後,自後由上而下套入朱淑如頸部,並往後用力拉扯,致朱淑如倒地臉部朝上,李紹維經莊嘉仁呼喊接手,二人乃各握繩索一端往後拉扯,並將朱淑如拖行約一六0公分至四二0公分距離,於拖行間,朱淑如因試圖掙脫而轉身,致臉部朝下,莊嘉仁、李紹維猶輪流以右腳膝蓋頂住朱淑如背部或以站立頂住朱淑如雙腳,雙手拉繩索之方式勒拉朱淑如頸部達十餘分鐘,致朱淑如終因頸部絞縊、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莊嘉仁等人見朱淑如已死亡,即由莊嘉仁翻搜取走朱淑如褲子兩側口袋內之財物(鑰匙一串、手機一支 〈含SIM卡〉、香菸一包及打火機一個等物),並將朱淑如之手機交付邵建威丟棄。㈢、莊嘉仁等人搜刮朱淑如身上財物後,始慮及如將朱淑如屍體留置現場,終將遭人發覺而曝光案情,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邵建威、張汝菁提供手機內照明設備,尋覓棄屍地點,其後認該山區編號61380 號電線桿附近之山溝位置隱蔽,遂由莊嘉仁、李紹維將朱淑如之屍體丟入該山溝內(以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所犯強盜殺人,以及與莊嘉仁共犯遺棄屍體部分,均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詳後述貳),莊嘉仁同時丟棄使用之手套,並將繩索放置李紹維機車置物箱內(嗣經李紹維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三輪車上),四人即騎車離去。㈣、莊嘉仁等人離開後,同(十四)日晚間莊嘉仁單獨起意以取得之鑰匙侵入朱淑如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朱淑如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百餘元、郵局等機構提款卡)後,又起意於翌(十五)日凌晨至新北市○○區○○街統一便利商店及中央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持竊得之朱淑如郵局提款卡接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合計詐得九千元(莊嘉仁所犯侵入住宅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後述叁)。㈤、朱淑如死亡後,因任職之家樂福公司同事見朱淑如多日未上班且無法聯繫,乃透過莊嘉仁友人陳建融幫忙協尋,莊嘉仁經邵建威轉知得悉,見已無可隱瞞,乃於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透過友人安排,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因警質疑非僅一人犯案,莊嘉仁始供出李紹維、邵建威與張汝菁等人,除交出朱淑如之郵局提款卡外,並帶同警方前往前述山溝尋獲朱淑如屍體,及至新北市○○區○○路○○巷底三輪車上,扣得丟棄之繩索一條,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則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等情。係以:

㈠、上開強盜殺人之事實,已迭據莊嘉仁就其犯案動機、如何與同案被告李紹維等人共同謀議殺害朱淑如並強盜其財物,推由張汝菁以公用電話誘出朱淑如並載往土城山區,由莊嘉仁及李紹維以繩索絞殺朱淑如後強取其隨身財物等過程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分別結證屬實,且有朱淑如與張汝菁於案發前之雙向通聯紀錄、莊嘉仁與李紹維等人在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聚集及朱淑如在其租屋處樓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以及莊嘉仁犯罪使用之繩索扣案可證。莊嘉仁於一0三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帶同警方至上述山溝尋獲朱淑如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又在上開編號61380號電線桿附近採得之菸蒂一枚,經鑑驗與李紹維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為證,而朱淑如頸部遭繩索絞縊,經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係生前有遭繩索套頸部致前頸有橫頸拖拉式絞頸之索狀印痕及皮下出血,因絞縊、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據以認定莊嘉仁供述其殺死朱淑如之過程,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吻合,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與google地圖、照片(含模擬過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並說明⑴依憑莊嘉仁等人關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確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旁共同謀議殺害朱淑如取財之事,於翌(十四)日晚間再聚集同地點僅係確認計畫之供述,勾稽卷附該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莊嘉仁與張汝菁於十三日晚間均曾進入店內購物,佐以同案被告張汝菁於當晚以該超商外牆之公共電話與朱淑如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莊嘉仁供稱因李紹維表示要去處理在臉書嗆他之人,就先離去等證據資料,莊嘉仁等人應係於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騎樓馬路旁達成強盜殺人之共同謀議,本決定當日執行計畫,惟因李紹維臨時離去,始更異於翌日執行之事實,可以確定;以及⑵莊嘉仁供稱拖行朱淑如之距離約一六0公分左右,與同案被告李紹維證稱約四百二十公分左右雖有不同,但對於有拉繩索拖行朱淑如則屬一致,以案發當時山區燈光昏暗,其等實行殺人行為之際,對於距離之概念本無法精確記憶,而以二人所供之距離為上下限,並依憑同案被告邵建威所稱莊嘉仁係最後階段以繩索勒拉朱淑如之人之證詞為該部分認定之依據,綜合上情,莊嘉仁強盜故意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㈡、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立法者以強盜與殺人間,出現頻率頗大,危害至鉅,乃結合強盜、殺人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且祇須二者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足構成本罪。核莊嘉仁與同案被告李紹維等人殺害朱淑如並取其隨身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與同案被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朱淑如之公司同事,於案發後因多日無法聯繫朱淑如,且積極查尋莊嘉仁之下落,莊嘉仁知曉後,在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本部分犯罪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憑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敘明莊嘉仁經第一審囑託該院鑑定其於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鑑定結果認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受邊緣智能障礙之影響,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

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嘉仁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莊嘉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並審酌莊嘉仁與朱淑如有故舊情誼,僅因債務糾紛,即萌殺機,又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強盜殺人方式取財,為本案犯罪之首謀與倡議者,復實際動手勒斃被害人,泯滅心性,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死亡,造成其父母無法抹滅之傷痛,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自首減輕其刑,衡處莊嘉仁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繩索一條,係莊嘉仁所有供共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供犯案所用手套一只因案後已丟棄,無證據認尚存在,又扣案朱淑如之郵局提款卡一枚,非莊嘉仁等所有之物,其餘扣案之朱淑如衣物及案發現場之菸蒂、飲料瓶等物,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該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另敘明莊嘉仁僅因細故即啟殺人動機,復與李紹維以繩索絞殺朱淑如,歷時甚久,手段兇殘,朱淑如幾遭虐殺而死,惡性重大,所為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且查:原判決並未採憑證人曾煥得不利於莊嘉仁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亦為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就莊嘉仁強盜殺人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經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認莊嘉仁僅因債務糾紛,即萌殺機,以強盜殺人方式取財,且為本案犯罪之首謀與倡議者並實際動手以繩索絞殺朱淑如,歷時甚久,手段兇殘,朱淑如幾遭虐殺而死,惡性重大,因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莊嘉仁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無違法可言。又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敘明莊嘉仁所犯強盜殺人之罪與其他共犯之角色分擔或犯罪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執同案被告邵建威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莊嘉仁上訴意旨猶以其符合自首規定,原審仍量處本罪法定刑度以上之刑期,甚或超越同案被告邵建威(累犯)之刑期,或泛謂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強盜殺人以及與莊嘉仁遺棄屍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強盜殺人,並與莊嘉仁有事實欄所載遺棄屍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以及與莊嘉仁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邵建威均為累犯),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邵建威、張汝菁否認遺棄屍體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坦承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莊嘉仁並為認罪之陳述,莊嘉仁、李紹維且供承所示遺棄屍體犯罪事實,以及邵建威、張汝菁部分之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如何得以認定李紹維等人確有所載強盜殺人,以及與莊嘉仁有所示遺棄屍體各犯行,且與同案被告莊嘉仁或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已該當共同強盜而殺人以及共同遺棄屍體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且依憑邵建威、張汝菁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莊嘉仁、李紹維所證情節,憑為判斷朱淑如死亡後,邵建威、張汝菁依李紹維指示提供手機照明供尋找棄屍地點,足認該二人知情並參與遺棄屍體犯行,所辯未參與或僅提供助力,暨李紹維、邵建威有利於邵建威、張汝菁之證詞,何以不足為邵建威、張汝菁該部分有利之認定等情,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為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莊嘉仁本部分以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各罪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張汝菁與其餘莊嘉仁等人基於強盜殺人以及遺棄屍體之各犯意聯絡,參與該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縱其僅負責誘出朱淑如或提供手機照明供尋找棄屍地點,未實際下手勒斃朱淑如或為棄置山溝之行為,亦屬與共犯莊嘉仁等人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強盜殺人以及遺棄屍體二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張汝菁、邵建威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或以未參與遺棄屍體等所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數罪併罰,係指出於各別之犯意,實行數行為,獨立構成數犯罪,與實質一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之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情形有別。又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故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論罪。原判決勾稽調查所得,以莊嘉仁等人於殺害朱淑如並搜括身上財物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尋找棄屍地點,於覓得前述山區編號61

380 號電線桿附近之山溝位置,即將朱淑如遺體棄置山溝內,所為與前揭強盜殺人之罪,係基於不同犯意,應予以分論併罰,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莊嘉仁等人既有將朱淑如屍體移置而棄入他處(山溝)之行為,非單純去而不顧,論以前揭遺棄屍體之罪,無李紹維、邵建威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以張汝菁事前即參與殺害朱淑如並取財之謀議,且配合佯以前揭還款情詞,撥打電話誘出朱淑如,確有所載與莊嘉仁等人共同為強盜殺人犯行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又卷查,張汝菁於原審就強盜殺人部分已為認罪之陳述,其辯護人並稱第一審時已表明此部分不再爭執等旨(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且始終未主張張汝菁係遭莊嘉仁持槍脅迫始配合犯案之事實或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㈠第一七0頁背面,卷㈡各次筆錄),同案被告莊嘉仁亦同時供稱其已全部照實供述,無掩飾情事等旨(同上卷㈡第四0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汝菁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㈡第一二五頁正背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以莊嘉仁有掩飾上情之事實,主張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且是否諭知沒收,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邵建威之手機雖係供莊嘉仁等人犯遺棄屍體罪所使用,但並非違禁物,原判決以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為據,以未經扣案而不予宣告沒收,已敘明其酌定之理由,並無不合(見第一四八四七號偵查卷㈢第五頁正背面),縱同案被告邵建威供稱現為監所保管等語,仍不得指為違法。李紹維執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本(李紹維等人強盜殺人以及與莊嘉仁遺棄屍體)部分量刑時,已就莊嘉仁等人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邵建威於莊嘉仁、李紹維絞殺朱淑如過程,並無出言或出手阻止,第一審判決誤認有此行為並據為所犯強盜殺人量刑之審酌事由,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該部分之量刑,且除就邵建威依累犯加重其刑(僅遺棄屍體部分)外,與其餘三人各依所載之情形,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或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其中莊嘉仁所犯遺棄屍體之罪,依自首酌減其刑後,審酌其各量刑因子,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上之刑(有期徒刑十月),均無違法可言。至於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以「張汝菁在法庭上用語輕蔑、當庭嘻笑」等情,為審酌其有無悔意之判斷,張汝菁該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原審審酌李紹維所犯強盜殺人以及張汝菁所犯遺棄屍體之犯罪情狀,均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部分未說明其理由,不能指為違法。又共犯與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敘明莊嘉仁所犯遺棄屍體罪與邵建威之角色分擔或犯罪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執邵建威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莊嘉仁本部分以及李紹維、邵建威、張汝菁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詞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叁、莊嘉仁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莊嘉仁另犯侵入住宅竊盜以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原審認係於強盜取得被害人所有之鑰匙一串後,另行起意而為,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莊嘉仁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