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 訴 人 吳月霞
張晏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九、九九七0、九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二罪刑;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按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十日之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乙○○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原審收受書狀章戳可證,依上開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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