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上 訴 人 黃明章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明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依憑證人陳鴻洲、警員郭銘良之證述及卷附郭銘良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如何已足認定本件被害人駱清富於住處巷口續遭上訴人重擊後,即直接走到該巷口對面證人陳鴻洲所經營之雜貨店內,請陳鴻洲報警,陳鴻洲即打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指稱有人打架,嗣上訴人始在該巷口大聲要陳鴻洲打電話叫救護車,且警員郭銘良於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雖曾遇見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告知其有毆打駱清富之事,嗣因駱清富將其遭上訴人毆打之情告知郭銘良後,郭銘良始知悉此事實,上訴人前開所為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又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黃鈺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雖均證稱上訴人有叫陳鴻洲報警,在第一審並陳稱其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不在該處,係在最後始在場,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叫陳鴻洲報警,但陳鴻洲有無報案,其不清楚,上訴人隨後又說要叫救護車各云云,惟所述非但與陳鴻洲前開證詞不符,且依第一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於拉著駱清富走出住處巷口時,仍續持凳腳毆打駱清富之頭部,在其遭黃鈺智抱住阻止後,猶急欲掙脫,似對駱清富尚甚為不滿,豈會託人報警,黃鈺智前開證述如何之不足採憑,亦皆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陳鴻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聽到上訴人叫其打電話叫救護車,駱清富則係直接到其店裡,請其打電話報警,其亦有打電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嗣其在第一審始改稱隱約聽到上訴人要其叫救護車;另黃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上訴人曾要陳鴻洲趕快報警,隨後在第一審並證陳其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不在該處,係在最後始在場,當時有聽到上訴人叫陳鴻洲報警,但陳鴻洲有無報案,其不清楚,嗣上訴人又說要叫救護車各等語。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卻徒憑陳鴻洲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復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及黃鈺智前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謂適法云云,係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