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暐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暐舜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等罪嫌,第一審審理結果,論處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及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法令遺棄各罪刑,原審並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關於傷害部分,檢察官既係以得上訴第三審之重傷害罪名提起公訴,且對該部分仍有爭執(檢察官於原審上訴主張告訴人陳韡心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拖行上下樓所致,而是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否則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頭部上方及鼠蹊部位亦有受傷,亦即主張告訴人頭部所受重傷害係被告出手毆打所致,被告應係犯重傷害罪。),自得併予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第一審認定其基於傷害之同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以拖行方式,先自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二樓拖行告訴人下樓梯,復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將告訴人載至嘉義市○○○路○○○○○○○○○○○○號房間休息,並接續以拖行方式,將告訴人拖行上樓梯至旅館房間二樓,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接續將告訴人拖行下樓梯,導致告訴人身體多次與樓梯磨擦、頭部與樓梯扶手碰撞,因而受有左後腦有水腫塊3×3公分、右膝外側處擦傷、右外側骨盆、鼠蹊、小腿外側三處瘀傷等傷害;另基於遺棄故意,駕駛汽車將無自救力之告訴人載至嘉義市○區○○○街○○號附一大門圍牆外停放,並獨留告訴人在該車內,逕自離去,未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因而判處被告傷害及違反法令遺棄各罪刑(均累犯)。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須指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出失入,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卷查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所為上開傷害及違反法令遺棄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拖行上下樓所致,而是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否則無法解釋何以告訴人頭部上方及鼠蹊部位亦有受傷。又原判決就遺棄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得易科罰金,與被告所生之損害不相當,均屬過輕云云而為指摘,有其上訴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傷害及違反法令遺棄罪之理由,而所認定被告以多次接續拖行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經核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另關於量刑部分,第一審判決更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常兵備役、平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先前以鋪設柏油為業,之後改從事水電之工作情形;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告訴人係因網路而結識之關係;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始為各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則檢察官顯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適用法律等之不當或違法,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尚非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
四、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以原審未於公開法庭讓當事人就被告有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辯論,未盡保護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又第一審認定告訴人所受「顱內出血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重傷害,係因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施用所致,而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另被告延誤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何以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遺棄依法令應保護之人致重傷害之罪,此部分亦有待上訴審重為審認救濟;況被告拖行告訴人上下樓梯之行為,屬其重傷害行為之一部分,故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為上開主張,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亦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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