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上 訴 人 李進益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論其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改論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彭顯盛、田榮富、彭福壽、李志豪、張淵瑜之證詞,查獲木頭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管處)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東政字第○○○○○○○○○○號函及附件、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東政字第○○○○○○○○○○號函、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五鄉民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及行賄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賴永發、彭顯盛部分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牛樟木係於查獲前不久,始在森林內鋸切枯倒木後搬運下山;原判決以證人彭顯盛推論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田榮富未親見上訴人竊取系爭牛樟木,原審有採證錯誤之違法;證人彭福壽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借用證人彭福壽之車輛,並無前往山區竊取搬運牛樟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辯解,諸如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春發、張仕奇、吳能東、徐榮見等人,上訴人向彭福壽借用之前揭車輛,並非為載運系爭牛樟木之事實等,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說明仍不夠詳細;上訴人僅係對於警方執行勤務可能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進行解釋及說明,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故不構成行賄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㈡;貳、一、㈡、㈢),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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