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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上 訴 人 曾宥蓉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宥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有幼子需其照顧,此又屬原審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未依法調查上訴人確否有幼子尚待其照顧之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認罪,原判決卻謂「難認其(指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不思真心辦理受委任之事務,反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王秀鳳、王春美、賴秀鑾、王碧娥(下稱王秀鳳等四人)同意出售土地持分協議書為手段,對告訴人賴魏阿鬆、賴怡雯母女(下稱賴怡雯母女)詐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為掩飾其犯行,又行使偽造之王秀鳳等四人收款證明,使賴怡雯母女受損,又對無辜之王秀鳳等四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幸檢察官另案查明實情後,始撤回其訴,然已使賴怡雯母女及王秀鳳等四人枉費時間、勞力、費用,並浪費司法資源,兼衡上訴人係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又未賠償賴怡雯母女之損失等一切情況,就本件上訴人所犯,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違誤,因予維持,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確否有幼子尚待其照顧,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認為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無須調查前開事項而未予調查,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表示「沒有意見」,但仍辯稱:王秀鳳等四人確有要求賴怡雯母女須給付土地買賣現金,賴怡雯亦有給錢,但未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嗣賴怡雯母女所支付之款項,其並已交予王秀鳳等四人觀看,事情後來為何會變成這樣,其不清楚,其亦未向賴怡雯佯稱因搬家而遺失王秀鳳等四人同意出售本件土地持分協議書正本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原判決因而據謂:「被告(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雖空言表示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仍設詞飾卸,難認其已坦承犯行」,尚無上訴意旨㈡指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