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上 訴 人 張宏吉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甲、關於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等(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
㈠【擄洪俊彥勒贖部分】:
上訴人張宏吉、張錫銘及鄧永燃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法持有部分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月7日下午2 時許,由上訴人駕車搭載張錫銘、鄧永燃並分持附表三中之手槍2 把及不詳數量子彈,至南投縣○○鎮○○路○○○○○號「中興電台」附近守候,俟發現洪俊彥離開「中興電台」時,即由張錫銘、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強押洪俊彥上車,以手銬銬住手、以口罩矇住眼睛,再逼使洪俊彥分別以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6千萬元。上訴人、張錫銘及鄧永燃並將洪俊彥押往台南縣東山鄉(以下所載台南縣、高雄縣、桃園縣處所均指改制前)不詳地點山區藏匿。嗣於同年月17日,張錫銘聯絡林國忠幫助另覓藏匿處所,林國忠旋聯繫陳貴成,代為尋找藏匿處所。陳貴成、林國忠乃帶領張錫銘、鄧永燃強押洪俊彥至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金○○○區○○○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藏匿。嗣於同年月19日早上,張錫銘等人發現警方人員集結,旋強押洪俊彥至台東縣○○鎮○○路○○○○○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許,洪俊彥趁隙自行脫困下山報警。張錫銘等人於發現洪俊彥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
㈡【擄王靖壹勒贖未遂部分】:
張錫銘因受友人「長腳」之託向綽號「雙頭」之王靖壹討回公道,復得知王靖壹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張錫銘於獲知王靖壹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4 碼為「9559」後,即與上訴人、林國忠、陳進雄(前二人前參與擄鄭進富,詳如後述)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8 日上午8時許,由張錫銘駕車搭載上訴人、林國忠及陳進雄至桃園縣○○鎮○○街○○○巷○○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9559」之車輛,即由上訴人、林國忠、陳進雄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13、15所示之M16步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AK47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 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王靖壹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王靖壹未在該處,張錫銘等人始未得逞。
㈢【擄楊尚書勒贖部分】:
1.上訴人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 日上午7時許,由張錫銘駕車懸掛偽造之「9L-0○○○號」車牌,搭載陳進雄、林國忠、上訴人,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2、13、15所示M16步槍、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子彈,至台南縣○里鎮○○路○○○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見楊尚書駕車外出,渠等即駕車尾隨,行經台南縣176縣道○○鄉○○路段時,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楊尚書命停車,楊尚書見狀欲駕車逃離,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楊尚書所駕車輛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迫使楊尚書停車,陳進雄、林國忠即持槍抵住楊尚書,將楊尚書強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綁住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雙耳後,問楊尚書:「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台語發音)等語,楊尚書答:「是」。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將楊尚書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1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將楊尚書改押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藏匿。再於同年7月7日押至「達邦村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嗣於同年7月12日起由林士元幫忙看管楊尚書。
2.同年7 月16日,楊尚書之大哥楊豐文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張錫銘稱楊家需支付5 千萬元,幾經討價還價,降為3,600萬元。楊豐文隨即於同年7月18日交付3,600 萬元之贖款予吳朝銘,張錫銘取得後將楊尚書釋放。
㈣【洗錢部分】:
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取得前開贖款後,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9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 號,將前開贖款中部分交予洪鋒文。洪鋒文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通緝中)將該款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分裝成3 袋。陳淑貞旋於同日下午將其中贖款1,210 萬元交給陳靖惠(原名陳翠暇)與李金成同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靖惠(帳戶名載「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等人之帳戶內。洪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贖款中之
160 萬元訂購自小客車,欲供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使用(該車輛嗣被查獲扣案)。洪鋒文、陳淑貞再於同年7 月23日請陳靖惠存入贖款中之1,16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陳淑貞再將支票9張及現金4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交予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後,存入渠等帳戶內等情。
乙、關於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強盜鄭進富並擄人勒贖部分】:
1.上訴人先引介與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李忠晉與張錫銘等人認識,由李忠晉出面承租嘉義市○○街○○○ ○○○號房屋(下稱嘉義市○○街租屋處),預備作為渠等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迨於93年3 月間,上訴人、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等人得知鄭進富甫簽中1 筆上億元之彩金,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於9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鄧永燃駕車搭載張錫銘、林國忠、上訴人,分持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在台南市○○路「大佳當舖」附近守候,迨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現鄭進富駕駛BMW廠牌760型號之自小客車離開「大佳當舖」時,即尾隨其後,於行經台南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鄭進富所駕車輛,鄭進富下車察看,上訴人、張錫銘、林國忠見鄭進富所駕車輛性能優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持制式手槍下車,以槍抵住鄭進富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鄭進富所有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供渠等日後使用,旋再強押鄭進富進入該車後座,上訴人、林國忠則坐於後座控制鄭進富,再以眼罩、膠帶矇住其雙眼、以手銬銬住雙手,張錫銘駕駛該車、鄧永燃則駕駛另輛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鄭進富押至台南縣東山鄉山區。迨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張錫銘即令鄭進富以電話撥打給李綜文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稍後,鄭進富再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80餘萬元時,張錫銘即向鄭進富表示不用講了,旋將鄭進富押往前開嘉義市○○街租屋處藏匿。
2.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於擄鄭進富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於93年4月3日上午,張錫銘等人令鄭進富以電話告知其友人
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又於同日下午,令鄭進富以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分別要求其等籌集贖款。復於翌日(4 日)下午,命鄭進富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900 萬元等語,於同日晚上,張錫銘等人命鄭進富打給李綜文告知交款地點,嗣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發現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⑵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取贖不成,遂與陳明宗(由檢察官偵辦
)謀議將贖款匯往中國大陸地區。上訴人乃先購買附表五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陳明宗隨即在中國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銀行帳戶。於93年4月6日中午,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命鄭進富打給友人李美蓉稱:「你幫我在下午3 點半之前,籌1,500萬元,以每筆200萬元,匯到黃連堂所有華僑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告知鄭進富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1,000萬、200萬元、300萬元等3筆贖款匯入前開帳戶。後於同日下午,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得知後隨即通知陳明宗,李茂坤、黃新權旋將人民幣375 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400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1,100萬元輾轉匯予綽號「不良」者,於扣除張錫銘前購買槍彈之款項900 萬元後,另將其中200萬元轉交予張錫銘。
⑶林國忠先後於93年4月6日中午、翌日中午,二次以鄭進富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900 萬元贖款交付未果。
另於同年月7 日中午,上訴人、張錫銘、鄧永燃再命鄭進富以電話聯繫李美蓉稱:「你再幫我籌1,500 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下午,再命鄭進富電聯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
3.鄭進富遭綁期間,張錫銘並於93年4 月間某日邀請陳進雄參與渠等擄人勒贖犯行,陳進雄持如附表三所示槍、彈,負責在上址看管鄭進富。同年月11日,林國忠亦邀江志成幫忙,共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彈以看管鄭進富並防止警方攻堅之需。
4.經警於嘉義市○○街租屋處查獲鄧永燃、江志成及李忠晉時,始將鄭進富救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五所示之物。
(上開甲、乙二部分之共同正犯、幫助犯,除通緝、偵辦者外,均經另案判刑確定)
二、就上揭事實經過,原判決係以: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可佐:⑴甲、㈠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錫銘、鄧永燃供述、證人即幫助犯林國忠、陳貴成、證人洪俊彥、陳好證述在卷,並有洪俊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譯文、洪俊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附卷為憑。⑵甲、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證人王靖壹、陳東訓、郭素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明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等人持槍進入陳東訓住處旋即離開)附卷可稽。⑶甲、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士元、證人楊尚書、楊豐文、郭清華證述在卷,復有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0702專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證明楊尚書所駕駛之賓士車曾遭槍擊攔停)、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等人駕車於93年7月5日由「達邦山區藏匿處」欲至高雄縣湖內鄉藏匿處之蒐證照片在卷為憑。⑷甲、㈣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供述、證人洪鋒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廖冠能、呂佩芳證述明確,復有李金成與陳靖惠持1,210 萬元贖款至銀行存款之照片、陳靖惠、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如附表七所示支票9張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3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明如附表七所示支票9張提示,並匯入「廖冠能」等人之帳戶)可資佐證。⑸乙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張錫銘、鄧永燃、林國忠、陳進雄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幫助犯江志成、李忠晉、證人鄭進富證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明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等人命鄭進富以該電話聯絡李美蓉)、鄭進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證明鄭進富遭綁架期間曾用以聯絡李綜文準備贖款等)、嘉義市○○街○○○ ○○○號之租賃契約、華僑銀行台南分行黃連堂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證明張雅玲有支付贖金)可佐。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等人持有威脅生命之槍枝挾持鄭進富致交付前開車輛,所為自屬強盜。而上訴人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聯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亦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敘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綜合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另說明:⑴關於甲、㈠部分,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雖取贖不成,然既使洪俊彥喪失行動自由並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甲、㈡部分,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要綁架王靖壹,並分持槍、彈至王靖壹合夥人屋內搜尋王靖壹之蹤影,顯已著手實施擄人行為,縱未架擄王靖壹,仍屬未遂,非僅預備程度。核上訴人就甲、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就甲、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擄人勒贖未遂罪;就甲、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此罪,起訴書漏列法條);就甲、㈣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行為時為第九條,修正後僅條次文字修正)。上訴人就甲部分各次犯行與各該共同正犯間,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既遂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之擄人勒贖既遂罪論處。又上訴人所犯2次擄人勒贖既遂罪,及1次擄人勒贖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再加重(按原判決贅載死刑部分亦不予加重)。⑵關於乙部分:核上訴人擄鄭進富勒贖並強取其所有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部分係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無從與甲部分成立連續犯,二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⑶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漏載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審酌上訴人與張錫銘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賺得鉅額財富,公然強擄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凌虐遭擄人勒贖之被害人,人性尚未泯絕;兼衡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附表三所示槍、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供上訴人犯行之用,且係共同正犯張錫銘所有,為張錫銘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在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述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⑷第一審判決對於甲、㈡部分認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等人架擄行為尚未開始實施,仍在預備程度,洵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適用上開論罪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漏載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與張錫銘、林國忠、陳進雄等人組成犯罪集團;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公然擁槍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未凌虐遭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國中肄業之程度;逃亡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敘明:甲、㈠所持附表三所示槍、彈,甲、㈡、㈢所持附表四編號1、2、12、13、15所示槍、彈,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9L-0000」車牌,乃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復就上訴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主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宣告僅執行其一無期徒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本件上訴人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V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