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上 訴 人 吳柏寬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柏寬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潘啟文致其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潘啟文於案發當晚在一起飲酒,至同日清晨五時許二人欲離去時,被害人又轉身欲返回店內繼續飲酒,伊自後拉住被害人阻止其再進入店內,然因二人均已泥醉,伊一時不慎用力較大致被害人跌倒,參照證人潘宜亭之證詞,足見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又伊雖有第二次將被害人摔倒之動作,然動機亦係為阻止被害人繼續喝酒,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伊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而死亡;原審未詳加查明,僅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遽認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並謂被害人因伊之傷害行為而死亡,而論伊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自屬不當。又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說明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係於短時間內以連續環抱側摔、衣物揮打、持水桶丟砸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復上前以右手勾住被害人頸部,猛力後拉致被害人往後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依上開經過情形以觀,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顯然。上訴人辯稱:伊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詳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頁第一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予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主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其是否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原審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傷害被害人犯意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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