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㨗敏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原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游㨗敏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防衛過當而過失致徐榕澤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論其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悉桃園縣00鄉(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鄰○○○號附近之桃一一六線道路之水泥護欄外,下面有兩層,其每次行走該道路時都走路邊,有時候會看護欄外等語,可見其知悉該處護欄外陡坡之實際高度。再者,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僅略有醉意,尚未至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倘若無訛,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將徐榕澤推落護欄外,致徐榕澤傷重死亡之行為,自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乃原判決卻以被告是否明知護欄外有七.三八公尺深之高低差,別無緩坡尚屬不明,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將徐榕澤推落護欄外,其主觀上存有縱徐榕澤受傷甚至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遽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徐榕澤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而該處護欄高度僅約七十公分等旨。果爾,被告應可預見徐榕澤遭其推開後,將失去平衡而跌落護欄外,惟原判決卻又說明不能排除被告未預見徐榕澤遭其推開後,竟失去平衡跌落護欄外之可能性,其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可議。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00派出所(下稱00派出所)警員許榮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認被告當時呈酒醉狀態,身上有酒氣、酒味,且講話已語無倫次,無法清楚陳述係在何處受傷、如何受傷等情。惟其於事實欄卻認定被告當時僅略有醉意,並據此論斷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殊屬可議。㈣、被告於案發後既有報警能力,且尚知可至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就醫,理應意識到徐榕澤當時已跌落護欄外,而有傷重致死之可能。可見被告應係憑藉其身上散發之酒味,故意表現語無倫次之外觀,隱瞞其將徐榕澤推下護欄外之所為,以圖脫免刑責。若其僅係過失致徐榕澤跌落護欄外,自應及時告知派出所警員,則徐榕澤應有獲救之可能,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致徐榕澤錯失獲救之機會,則被告所為應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卻認為被告不另構成遺棄致死罪,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除推開徐榕澤外,是否尚有藉推落徐榕澤至護欄外,致其受傷之傷害故意,甚或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僅得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徐榕澤翻落護欄之跡證為認定依據。查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其係在「在護欄旁」失手推落徐榕澤等語。惟被告動手推開徐榕澤之施力處固在護欄旁,然究竟離護欄多遠?係緊靠護欄,或尚有相當距離?其施力時是否明知該處護欄旁駁坎外有七.三八公尺深之高低差,而別無緩坡?其推開徐榕澤時,是否得以清楚判斷徐榕澤與護欄之相對位置,乃至明確預見其施力方向將致徐榕澤翻落護欄致死?均非無疑。又徐榕澤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該處護欄之高度約為七十公分,然此尚不能排除被告並未預見徐榕澤遭其推開後,失去平衡跌落護欄外之可能性。再被告先前固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在護欄旁失手將徐榕澤推落駁坎外),然依其所供述之前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縱徐榕澤跌落受傷甚至死亡,猶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被告供稱其自小即曾生活、居住在上巴陵部落,且案發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約二公里,其自小即經常至該處附近購買東西,而案發地點係屬山區,路旁之水泥護欄高度僅約七十至八十公分等語。惟此固可證明在客觀上被告就其所為可能致徐榕澤跌落駁坎尚非全無預見可能性。然被告當時已有醉意,且其在本件案發前與徐榕澤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卻於暗夜遭自稱刑警之徐榕澤持玻璃酒瓶毆擊頭部要害,受傷流血,當時復遭徐榕澤接續持已成破片之酒瓶兇器攻擊。依當時雙方與護欄之相對位置,被告推開徐榕澤時,是否確已預見其對徐榕澤施以相當之力道,雖可使自己免遭繼續攻擊,但亦可能使徐榕澤因受力過大,不能保持平衡而翻落仰跌駁坎?就其主觀上已否預見此節,仍非無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因認依當時情狀,被告疏未注意,致主觀上未預見其所為將致徐榕澤翻落駁坎致死,被告所為應僅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尚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在護欄旁」失手推落徐榕澤。然被告動手推開徐榕澤之施力處雖在護欄旁,但距離護欄多遠?係緊靠護欄,或尚有距離?其推開徐榕澤時,是否得以清楚判斷徐榕澤與護欄之相對位置,而預見其施力方向將致徐榕澤翻落護欄致死?均非無疑,尚不能排除其未預見徐榕澤遭其推開後,竟失去平衡而跌落護欄外之可能性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八行)。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因防衛過當而過失致徐榕澤死亡,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明本件案發時徐榕澤與護欄之相對位置如何,僅以徐榕澤之身高為一百七十公分,而該處護欄高度約七十公分,遽謂被告應可預見徐榕澤遭其推開後,將失去平衡跌落護欄外,認被告應對徐榕澤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略有醉意」等情,與其理由欄引用許榮欣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說明「被告抵達巴陵派出所時呈酒醉狀態,身上有酒氣、酒味,且講話已語無倫次,無法清楚陳述係在哪裡受傷、如何受傷等問題」等語,其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均表明被告當時係呈酒醉狀態,兩者並無重大歧異,尚難遽認原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檢察官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宏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本件解剖徐榕澤時,僅見少量顱內出血;而人死後,因體內循環停止,血管破裂處即不再繼續出血,至多僅因物理現象而有少量微血管擴散、滲血等因素。⑵、徐榕澤遺體於翌日早上七時二十分許被發現時,已出現一些死後變化。從以上⑴、⑵綜合研判,徐榕澤遺體雖有蜘蛛網膜下顱內出血、頭皮後枕部皮下出血現象,然出血量均不大,所受傷害均不足以致其立即死亡,其實際死亡時間,倘以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推算,大約為當日晚間十點三十分至翌日凌晨一時許。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固有明文,然徐榕澤係因被告推落之前行為,致生死亡風險。徐榕澤既未於跌落駁坎後立即死亡,被告卻未予以察看即逕自離去,倘及時救治,或非無存活之機會,則其不作為是否可歸責,亦應究明。徐榕澤雖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推開徐榕澤後,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抵達巴陵派出所。據許榮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呈酒醉狀態,身上有酒氣、酒味,且講話已語無倫次,無法清楚陳述係在何處受傷、如何受傷等問題,因此研判被告可能與人發生爭執,而按巡邏路線前往附近巡邏,但均未發現異狀。至於徐榕澤陳屍處則因屬道路下方之民宅入口,因此未在巡邏路線上。當時被告意識不清,亦未作報案程序等語。則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其已不能清楚描述事發地點與經過,警員又已前往巡邏,惟卻未能即時察覺並救治徐榕澤,應認以被告當時之意識能力,已為相應之作為,無從再就徐榕澤未及時獲救,終至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故不能另論遺棄致死罪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五頁倒數第九行)。核其論斷,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臆測之詞,認為被告於案發後尚知至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就醫,理應意識到徐榕澤當時之情形,其主觀上係故意表現語無倫次之外觀,隱瞞其將徐榕澤推下護欄外之事,以圖脫免刑責,致徐榕澤錯失獲救之機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故檢察官得上訴),是被告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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