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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伊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包括實質上屬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被排除於第1項適用範圍外之情形),或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於結果無影響者,均難謂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嚴格限制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馮伊琳係告訴人徐世傑之配偶,告訴人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下稱桂林路派出所)之副所長,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3 日,因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梗塞(左側枕葉及左側尾核)、心臟呈現主動脈剝離合併心包膜積水及肋膜積水,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後,已意識不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印章後,於102年8月12日偽造告訴人申請自願於102年8月13日起退休,欲支領月退休金,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相關退休事宜等不實內容後,在報告、聲明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蓋用被告印章後,交予桂林路派出所而行使之,致桂林路派出所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有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事宜,而依規定陳報萬華分局、考試院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部進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審定告訴人退休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萬華分局、銓敘部對於公務人員退休管理之正確性;嗣銓敘部於102年9月5日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告知審定之結果後,被告即承前犯意,至萬華分局,在該分局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被告印章,領取告訴人之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新台幣(下同)333,567元、18,300元,被告並於102年8 月15日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章至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銀行龍山分行,開立戶名為徐世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2年8月15日至103年1 月10日期間,接續以臨櫃提款方式,在上開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章,陸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共計1,960,000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萬華分局對於管理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上開銀行對於管理存戶開戶、領取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乃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證人即桂林路派出所所長葉宣岑、告訴人之母徐李有妹、告訴人之友許宏榮之證詞,並參酌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住院護理紀錄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記載,可認告訴人於102年8月8 日以後,並非無以點頭或發聲等方式示意允諾辦理退休之能力,被告辯稱:於102年8月8 日當日探視告訴人並得其同意辦理退休等語,尚非子虛。且依葉宣岑、許宏榮之證言及被告於告訴人病榻中為告訴人代付欠款及費用共計達1,028,074 元暨將部分退休金存入告訴人名下之優存帳戶等證據,亦可證被告顯無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情。並敘明:因相關證人證詞及護理紀錄記載已明,無傳訊主治醫師范齡勻之必要等語。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表明僅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略稱: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是依照上述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380條之反面解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之調查,復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自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及相關護理紀錄之記載,並參考醫界評估昏迷程度主要標準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告訴人斷無可能於102年8月8 日允諾被告代辦退休之各項手續。故針對告訴人於102年8月8 日之病況,是否有能力允諾被告代辦其退休相關手續之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為無罪論斷之應調查事項,檢察官曾於原審104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台大醫院主治醫師范齡勻到庭為證查明。惟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雖其於判決理由有為相關說明,但告訴人於102年8月8 日之客觀病況,確無可能同意被告代辦退休事宜,既如上述,且告訴人該日之病況為何,能否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自以主治醫師最為清楚,原判決未詳為論述何以不傳喚之理由,自與未說明理由無異,其訴訟程序應係違背法令,且顯然於原判決有重大影響。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反面解釋,自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規定之判例。而究其上訴意旨之實質內容,係在指摘原判決並未依原審檢察官聲請傳訊主治醫師范齡勻,且所載敘之不予傳訊理由欠備。經核係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及同條第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乃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排除情形,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無適用之餘地,要與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當,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