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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睿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與信用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在聯合報、同年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同年月二十日在自由時報,刊登「給桃園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蔡仁雄之公開信」,所載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蔡仁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及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下稱桃信合作社)之信用,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妨害信用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刊登之內容,第一段係陳述其與桃信合作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有相關借據、憑證在卷可稽,與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第二段係規勸個人勿有欲掏空桃信合作社之意思及行為,亦與桃信合作社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誠信程度、交易安全信用等無關,不至於貶損桃信合作社之信用,要無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合作社信用之可言,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職責等違法情形。又綜觀原判決理由欄全文,皆在說明被告之行為,與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旨,故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引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核屬文字上之誤植,非不能以裁定更正之,執此指摘為判決理由矛盾,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被告涉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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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