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上 訴 人 王保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王保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對各項證據有爭執,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寫入判決書;上訴人已提出母親王○○○之同意委託書,原審雖傳喚王○○○到庭,惟其拒絕作證,原審未重新召開辯論庭,調查相關證人證據,尚有違誤云云。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未獲其母親王○○○及姐妹王○雲、王○鳳、王○秀、王○美、王○玉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彼六人之耕作權放棄書,持向桃園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王○○○出具之同意委託書如何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如何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姑母歐○○○、配偶李○○,及調閱王○○○、王○雲、王○鳳、王○秀、王○美、王○玉等六人近五年內全部往來金融機構之印章、領掛號郵件使用之印章、公家單位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暨調查王○雲曾否致電要求證人王年六不要作證或作證時不要講實話等必要之理由,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查王○雲、王○鳳、王○秀、王○美、王○玉等五人於偵查時之證言,固屬審判外陳述,上訴人對其證據能力曾有爭執,原判決理由壹載述上訴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規定,有證據能力云云,固非允當,惟彼五人已於第一審法院到庭具結作證並受詰問而為相同證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縱除去王○雲等五人之偵查陳述,本件仍應為同一認定,原判決上揭瑕疵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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