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上 訴 人 張春淑
林洛全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春淑、林洛全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林洛全累犯),張春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張春淑上訴意旨略以:1伊並非宜蘭縣○○鄉○○○段○○○ ○號(下稱000地號)所有權人,從未要求林洛全拆除系爭000地號○○○鄉○○○路○○○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林洛全於偵查中陳稱「她跟我講……000地號土地整個要整平,但他沒有叫我把……000號拆除」、「張春淑沒有委託我拆除鐵皮屋,是我自作主張」,原判決竟推論伊與林洛全曾同至現場並確認整地範圍,且於拆除完成後至現場確認此情。又依林洛全警詢筆錄有誤認鐵皮屋在000地號,而伊從未指示林洛全拆除或不拆除鐵皮屋;原判決逕自假設伊對林洛全明確指示,整地範圍不包括鐵皮屋,進而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失。
2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僅伊上訴;原審於準備程序主動詢問有無要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伊盡力達成和解,原審於駁回上訴同時未就罰金折算標準予以降低或為緩刑宣告,有違法秩序理念、慣例等之違誤云云。
林洛全上訴意旨略以:1伊係受張春淑委託整地,誤認鐵皮屋在需整地之地號上,故雇工至現場拆除,惟並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警方人員雖到場阻止,惟所聯絡之林○嶽並非地主;伊一心想儘速完成工作,且認為應係有心人士報警惡意阻擾,自行決定繼續完成拆除。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伊係故意拆除該鐵皮屋之事實有間。是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虞。2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犯後已知錯誤,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逕予駁回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二人共同謀議,利用不知情之陳彥華以挖土機拆除000地號上林○嶽之鐵皮屋之犯行,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欄二、(二)依據林洛全之供述、證人陳彥華、吳信輝之證言等證據,詳為說明何以認定林洛全雇用陳彥華已明確指示要拆除鐵皮屋,以及於吳信輝到場阻止後仍執意拆除,其有毀壞建築物之故意;於理由欄二、
(三)綜合張春淑之「我在動工的前一個月……大約3月份有帶林洛全去現地,指出要拆除的範圍」、「後來我有去看,000號鐵皮屋已經不在了」,林洛全之「張春淑有指出大致的範圍」、「張春淑是說叫我們整地,把馬路旁邊圍牆附近的東西都整平,整平的意思應該是包括拆掉」、「張春淑說整地的範圍就是圍牆裡面,……」等偵查中之供述,確認張春淑確有與林洛全至現場確定整地之範圍,並於拆除完成後加以確認。並參照張春淑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以其瞭解其所仲介000地號土地之相關訴訟,鐵皮屋並未佔用該地號土地,僅在其路邊等情;推論若非張春淑於指界時明確告知林洛全應將鐵皮屋拆除,林洛全不至於警員吳信輝到場阻止時,仍執意為之。詳細說明張春淑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上訴所提(略如本件)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肆(原判決8至10頁)詳細說明上訴人等已經第一審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且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張春淑所處之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其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範。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張春淑自始至終均未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雖於第二審達成調解,填補林○嶽部分損失,亦已難回復該建築物之原貌,自不宜輕啟寬典,宣告緩刑。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憑陳詞,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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