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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上 訴 人 李清枝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上 訴 人 李宏榮

劉榮昌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 訴 人 謝政財

葉清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四八、五八、七三、一○九、一一九、一二五、一二六號、一○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及葉清榮相類上訴意旨略稱:縱然認為我等都有犯罪,但我們既然皆坦承錯誤,深知悔悟,其中,李清枝對於地方建設頗有政績,李宏榮雖然有人稱為「主任秘書」,但實際上並非正式頭銜,原審未加斟酌、細察,全部予以重判,較諸其他案件類似情形,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尤其對於前三人未宣告緩刑,斷送自新機會,委實欠當,乞請救濟。

二、李清枝、李宏榮另相類上訴意旨略為:李宏榮所為不利於李清枝的供述,純係遭檢察官以寬典處遇作利誘,為求己身能獲被判免刑,不得已而認罪,但因屬欠缺任意性的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李清枝則係顧及李宏榮尚有另案經判緩刑,當時仍在緩刑期中,為使李宏榮於本件符合免刑條件,才在偵查中附和曲為不實的自白,故此自白亦無證據能力。詎原審不察,遽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的違法。

三、另上訴人謝政財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關於認定謝政財交付風美妹(按此人業經第一審判罪、緩刑確定)的買票賄款金額,於事實欄所載和其附表三的備註欄「3」 說明內容,尚存兩歧情形(按其實係屬誤解),當認有判決理由矛盾的違法云云。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再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具有任意性,或抗辯其係出於不得已的苦衷,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就李清枝、李宏榮在審判外所為的供述,業於其理由壹-一內,指出:本件訴訟當事人兩造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至於證明力(含自白任意性)乙節,無論李清枝或李宏榮,就所被訴的買票賄選事實,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供承不諱,無有翻供,亦未質疑其等自白的任意性,要與共同正犯謝政財、葉清榮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賣票的鍾堃鋅、李雙鼎、風美妹,暨證人即投票權人范文龍等數十人所供相符,更有上揭選舉有關的諸多非供述證據、現金等足資佐證,乃認定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此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清枝、李宏榮、謝政財、葉清榮及劉榮昌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謝政財、葉清榮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五人的第二審上訴。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割裂評價、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的細節問題,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每個案件具體情形不同,如何量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的事項,祇要未逾法定範圍或內部界限,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遽謂違法;具體而言,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致客觀上明顯失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至於此類科刑斟酌事由,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不以經過嚴格證明為必要,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不生所謂未經詳細調查,就是違法的問題。再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同樣不得任憑主觀,而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及葉清榮四人量刑部分,已於理由欄貳-二-㈩內詳加說明,以各犯行罪責程度為依據,而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的宣告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自難謂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而原判決未對李清枝、李宏榮、劉榮昌為緩刑或免刑之宣告,亦核無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可言,均難指為違法。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而為爭辯,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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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