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張嘉恆(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 陳捷恩(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彥寧律師林仁熙律師被 告 鄭英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六、一七三五三、一七五三一號,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嘉恆、陳捷恩及被告鄭英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張嘉恆、陳捷恩共同殺人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陳捷恩且為累犯),以及鄭英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與另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應併合論罪不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張嘉恆因討債遭林承頡毆傷而生不滿,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經陳威澔轉知而掌握林承頡之行蹤,乃邀集陳捷恩、鄭英豪及呂一成(陳威澔、呂一成均經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至台北市中山區之寶格麗酒店內聚集,共同前往教訓林承頡,由張嘉恆攜帶長刀、陳捷恩及鄭英豪分別攜帶短刀,再至同區之金璁酒店與陳威澔會合後,同往所載鴨川飯店附近等候林承頡出現,然因林承頡尚未到達,乃先至巧遇之友人葉柏葦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等候,迨於同(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經不知情之周儀瑄以電話通知林承頡已抵達鴨川飯店前,張嘉恆一行人確定林承頡所在位置後,張嘉恆、陳捷恩二人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鄭英豪與呂一成、陳威澔等三人主觀上僅有教訓傷害林承頡之故意,與張嘉恆、陳捷恩在傷害犯意之範圍有犯意聯絡,張嘉恆等人於離開葉柏葦住處,果然見及林承頡站立鴨川飯店前,張嘉恆先持長刀衝上前揮砍林承頡背部,經林承頡閃躲逃跑,張嘉恆即緊追在後,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及陳威澔亦自後追趕,嗣追至台北市○○○路○○○號服飾店前,張嘉恆再持手中長刀揮砍林承頡上半身,雙方並發生扭打,趕至之陳捷恩並與張嘉恆共同壓制推倒林承頡,且各以所持之長、短刀,大力揮砍及猛刺林承頡上半身,使林承頡受有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刺傷無法動彈,始停手離開,期間站立在旁之鄭英豪因見張嘉恆、陳捷恩出手過重,已超溢原傷害犯意範圍,僅以腳踹及所持短刀劃傷林承頡右大腿外側,呂一成、陳威澔則以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責把風。嗣林承頡經送醫急救,終因右胸致命穿刺傷致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乃論以張嘉恆、陳捷恩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鄭英豪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並說明鄭英豪就所犯傷害罪,與張嘉恆、陳捷恩以及同案被告呂一成、陳威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行以下)。如果無訛,係先認定張嘉恆因討債糾紛夥同陳捷恩、鄭英豪與呂一成、陳威澔等人欲教訓林承頡,又謂張嘉恆、陳捷恩二人在葉柏葦住處,經於確認林承頡所在位置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其後追擊砍殺林承頡之行為,惟其餘鄭英豪與呂一成、陳威澔等人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與張嘉恆、陳捷恩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所載腳踹、持刀劃傷林承頡大腿,以及把風等行為。其意似指張嘉恆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邀集陳捷恩、鄭英豪與呂一成、陳威澔等人參與犯案,其後張嘉恆、陳捷恩二人經確認林承頡所在位置後,又超越原傷害之犯意以實行殺害林承頡之行為,但就張嘉恆及陳捷恩因犯意轉化提昇之事實,未為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如何係因前後犯意變更,仍僅論以一罪,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復說明本案係張嘉恆糾眾欲報復林承頡而起,其有殺人動機,且自身攜帶刀刃約三十五公分之長刀犯案,於見及毫無防備且手無寸鐵之林承頡時即對其上半身大力揮砍,顯見自始即有殺意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五行以下),似又謂張嘉恆係糾眾報復,自始即有殺害林承頡之犯意,就張嘉恆究竟何時萌生殺人之意圖,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有前後齟齬之違法。㈡、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⑴依前揭事實欄之記載,張嘉恆基於傷害林承頡之意而邀集相同犯意之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以及陳威澔等人到場支援,且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同往鴨川飯店附近等候林承頡,因林承頡尚未到達,始至友人葉柏葦住處等候消息,迨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經周儀瑄通知而確定林承頡所在位置後,張嘉恆、陳捷恩二人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其後砍殺林承頡之犯行。但卷查,陳捷恩於第一審供(證)稱:張嘉恆有說要請我們幫忙,就是教訓對方(即林承頡),但那時其不知道對方是誰或有幾人,其在寶格麗酒店有聽到張嘉恆表示要教訓一下對方,其想意思意思教訓,傷害對方身體,但沒想到造成被害人死亡(見第九號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一五號第一審卷㈢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鄭英豪同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證)述:張嘉恆叫我們過去幫忙造勢充人數,做個樣子給對方看;張嘉恆、陳捷恩原本只是教訓,為何弄到出人命(同上第一五號卷㈠第二十頁背面,更㈠審卷第一九七頁正背面),同案被告陳威澔於偵查時亦證稱:其在葉柏葦住處看到張嘉恆拿長刀,張嘉恆表示係要嚇嚇對方等旨(見第一五九四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上情倘屬實情,張嘉恆既係基於教訓傷害林承頡之動機而邀集陳捷恩、鄭英豪、呂一成以及陳威澔等人到場支援,張嘉恆、陳捷恩係因早於林承頡抵達鴨川飯店,始至葉柏葦住處等候消息,所經歷之時間未逾二小時,究竟有何證據足以憑認張嘉恆、陳捷恩於接獲林承頡所在位置之訊息後,又決意提升犯意至戕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陳捷恩於尚不知張嘉恆教訓之對象下,在張嘉恆得悉上揭訊息當下即變更犯意之時點,有如何因張嘉恆明示或其間之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推知其與張嘉恆間存有提昇行動至殺人之犯意合致?凡此俱攸關張嘉恆、陳捷恩有否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此部分與張嘉恆、陳捷恩所為是否成立被訴之殺人罪,抑或僅係判斷有否傷害致人於死罪名適用之範疇,至有關係,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究明,遽認張嘉恆、陳捷恩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⑵原判決就鄭英豪所犯罪名之判斷,固於理由內說明鄭英豪因在場親見張嘉恆、陳捷恩下手揮砍林承頡之情形,已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於離去前僅以腳踹及以刀劃傷林承頡之大腿,酌以鄭英豪係臨時受邀犯案,應認與張嘉恆、陳捷恩殺人犯行無犯意聯絡,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因而變更涉犯殺人罪之起訴法條,改論處共同犯傷害罪刑(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二行以下)。但張嘉恆、陳捷恩所犯部分,究否應論以共同殺人之罪,依前揭指摘之事項尚待調查釐清,在張嘉恆、陳捷恩涉犯殺人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原判決以鄭英豪因與張嘉恆、陳捷恩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僅論以傷害罪之事實即非明確,自亦無可維持,應併予發回。檢察官就鄭英豪部分以及張嘉恆、陳捷恩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G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