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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 訴 人 蘇國權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國權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在私人山坡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上訴二審後即登門拜訪告訴人吳全平,欲訪求和解,惟屢屢被拒,故委託選任辯護人發函告訴人表達歉意,更欲提供賠償,惜未獲回應,上訴人並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當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惟原判決未審酌此一情狀,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未說明理由,自有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林金城家族與上訴人家族,至少二戶以上皆通行於系爭道路,且長久以來告訴人與吳炳茂等家族內成員,亦未阻止上訴人等之通行,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對系爭道路施工僅係改善或維護山坡地之「既有道路」,並非擅自修建道路,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林金城與吳炳茂之配偶到庭作證,自有其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指引工程人員修築本件道路,雖違反法律規定,惟修建道路亦有益他人通行,足見上訴人並非大惡之人,且事前亦曾詢問告訴人吳炳茂之配偶意見,其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僅係便宜行事,目前已滿七十一歲,且無工作,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為本件不能適用前開規定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利用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彭文海、設計師許志松及承包商黃雲漢會勘○○○鎮○○里○○段道路改善工程」案時,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使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在坐○○○鎮○○段三四三、三四七-一、三四七-二、三四七-三及三四七-四等地號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鑑定圖斜線部分所示共計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道路使用等情,證人吳全平、彭文海、許志松、黃雲漢、林金城等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函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鑑定圖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在私人山坡地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吳炳茂之配偶到庭之必要,及林金城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等語(原判決第五、六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傳喚吳炳茂之配偶、林金城等二人到庭,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尚有誤解,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係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等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為造成原山坡地形地貌改變,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前有違反漁會法、侵占、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為審酌,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假借陳情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人員、道路施工人員,以行政措施修建系爭道路,而達成為其順利通往其祖墳土地不法利益之目的,手段可議,又違法修建道路之面積共計達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範圍非小,並致原地貌改變,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均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本件犯行,雖與第一審中否認犯罪有異,惟其既僅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罪,且於原審上訴時亦否認犯罪等情均為原審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所考量量刑之因素,而為維持第一審判決,乃為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亦未見有何濫用之情形,自無不妥。㈢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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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