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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 訴 人 許家銘

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四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然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待款項(指詐欺所得)累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許家銘特定之銀行帳戶,由許家銘等四人至該帳戶所屬銀行之在地分行存入或至其他銀行匯款至該特定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對於由上訴人等四人存入或匯款至特定銀行之帳戶、時、地、金額等,俱未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瞭,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又就數洗錢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究應成立一罪或數罪?上訴人等四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接續犯意所為?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倘未兼具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難謂與洗錢行為相當。原判決認定許家銘將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前後二次面交各新台幣二百萬餘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列為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惟許家銘交付犯罪所得現金予共同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之人接應現金,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上訴人等四人能否成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即有疑義。原審未予究明,自有違誤。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四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原判決認與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胡 文 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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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