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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上 訴 人 張見州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見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被害人李易倉於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發自內心之悔悟,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並非急邀自首減刑寬典之狡黠之徒,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意旨,應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始為妥適。且上訴人雖因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對被害人家屬為實質上賠償及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上訴人亦願交付唯一財產即工作所用車輛作為補償,尚難認上訴人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不佳。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惟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66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最高減至2分之1,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2分之1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減至2分之1,始為適法。且判決內關於刑法之減輕,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分數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199號解釋在案。又刑法第69條明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是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法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予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酌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本院24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既僅有自首一項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3年6月始分別為本件法院量刑之上、下限。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酌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請求就有期徒刑(最低)部分減至2 分之1 而為量刑,尚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

貳、二、㈡、2之⑵),不生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問題。

㈡、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引據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僅因與同在店內消費之被害人酒醉喧嘩所生口角細故,毆打、踹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喪失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心理創傷,上訴人犯罪所造成損害甚鉅,再考量上訴人於犯罪後雖始終坦認犯行,惟其所提出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其中50萬元一次給付、5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1 萬元,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上訴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所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暨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復敘明上訴人雖同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於第一審判決後迄原審審判程序終結止之近三個月審理期間內,上訴人僅空言為前開抗辯,未見有任何具體積極作為可證明已盡其誠摯努力,亦未致力提出補償方案,被害人迄今未自上訴人處受有相關補償,其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等語。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就此爭執,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