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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上 訴 人 馬建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馬建元有推碰致與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生母古○華跌倒成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古○華因房屋出售之事爭吵,雙方對簿公堂,顯見2 人母子關係早已決裂,存有利害衝突,古○華為維護本身利益,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對伊施以傷害之重要關鍵事實,誇大不實,前後矛盾,顯乏憑信性。且古○華、唐古○華均為年逾70歲之老人,如為突發之衝突,殊難想像伊等旋可持錄音器材進行錄音,顯係事先規劃,刻意挑動上訴人發生衝突,製造被傷害之假象;原判決未能釐清古○華及唐古○華陳述矛盾、與任○靖所述差異甚大之原因,及說明不採諸多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僅以古○華及唐古○華之證述,臆測上訴人有傷害古○華之行為,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暨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猛然以重力推碰古○華,致古○華臀部及頭部接連著地,而受有挫傷、血腫等外傷(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7列以下);另方面又認古○華係因任○靖單純嚇人行為而腳步踉蹌,進而跌倒受傷(見原判決第7頁第6至9列),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古○華、唐古○華證詞矛盾,各有多種版本,以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以重力推碰方式傷害人古○華,並非直接毆打,亦徵古○華多次證稱上訴人以毆打方式加害之證詞不實,上訴人屢次請求對上訴人、古○華及唐古○華進行測謊,及再次勘驗古○華提出之錄音帶,原審竟以上訴人罪證明確為由,拒絕上開調查證據事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僅以重力推碰方式傷害古○華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無明顯歧異,亦無涉於法律之適用,自無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判決之餘地。況上開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出售該屋後,已給付古○華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並無原審所認上訴人因出售上開房屋,致古○華無棲身之處之情形,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論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以古○華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遭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上訴人供承案發當時因賣房子之事與古○華爭執,古○華不僅跌坐在地,而是整個人倒在地上等語;及記載古○華受傷情形之驗傷診斷書;復參之國人重視親情,古○華不致誣陷為其獨子之上訴人,而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古○華於就診時描述之受傷經過,能清楚區別案發當日傷情與其他傷情,並未將所有受傷情形混為一談而任意指為上訴人於當日所加害等情,認古○華之指證應無虛偽;再以第一審勘驗古○華所提出之錄音帶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有對古○華喝斥,並有類似摔擲物品之巨響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其母親古○華之故意。

2.原判決復以上訴人與其配偶任○靖因欲售屋一事與古○華爭吵,應無事先規劃而聯手傷害之犯意。上訴人出力推碰古○華左肩,古○華無法承受其力道而連連後退,任○靖此際高舉手臂欺身逼近,古○華更受驚嚇而繼續後退,終因步伐不穩,跌倒於地而受傷(任○靖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說明認定上訴人與任○靖係分別加害或過失傷害古○華之理由。

3.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古○華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上訴人如何為傷害犯行,所述雖略有不同,然原審已說明古○華所指上訴人以毆打方式加害等語不可採之理由;至古○華始終指證遭上訴人推倒於地一節,衡無上訴意旨所指反覆矛盾之情;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古○華係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及任○靖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跌倒成傷,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二者並非互斥,亦無上訴意旨第㈡項所指之矛盾。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卷查,唐古○華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有無目睹上訴人推打古○華一節,多次陳稱視力不佳、迷迷糊糊、不知道、「我根本沒看到,我一直坐在那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4頁第15至27列、145頁第3列、反面倒數第6至10列、146頁第16至19列),則原判決援引唐古○華於第一審證稱:「馬建元要推我姐姐趕出去,我不肯…我就被推倒在地上。」等語,列為上訴人有以手推碰古○華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8至

10 列),論述雖有瑕疵,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古○華,並非單憑唐古○華上揭證述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唐古○華之證述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其該部分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雖聲請對其本人及古○華、唐古○華為測謊鑑定,及再度勘驗前述錄音帶;然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之㈧依古○華之證詞,及上訴人、任○靖之供詞,參以前揭勘驗結果顯示當天現場聲響、唐古○華上前解危、古○華臀部及頭部接連著地成傷等情,說明認上訴人罪證明確,無依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測謊及再度勘驗錄音帶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審理時已就前述錄音帶進行逐字勘驗,上訴人及其於第一審、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149頁、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上訴意旨仍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古○華關於上訴人推碰致其倒地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古○華之論證,當然排除任○靖所為上訴人於古○華跌倒時未在場等陳述,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然此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上訴人縱有給付古○華240 萬元之情,惟觀之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和解筆錄,係記載另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之和解事宜(見第一審卷第35頁),而古○華原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確遭上訴人出售而無以棲身終老,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古○華為上訴人之母,自幼將其養育長大,為至親之人,上開房屋復為古○華晚年安身立命之地,上訴人因出售該屋之事為古○華反對,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及維繫母子相處之道,以暴力對付高齡老人,出手推撞而致古○華受有左手腕挫傷、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懼與痛苦,兼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名下所有財產、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併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上訴人對年長者動粗,應加嚴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又本件原判決因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傷害古○華、唐古○華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失當而撤銷改論以數罪併罰,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無明顯歧異之情,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普通傷害(唐古○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傷害(唐古○華)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普通傷害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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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