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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 訴 人 張銘江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 訴 人 劉興聰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銘江、劉興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銘江、劉興聰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銘江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銘江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四罪刑,以及同附表編號⒌所示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劉興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將原規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使原概括規定「違背法令」之法文,範圍更為明確,以杜爭議。而「違背法令」之範圍既已明確規範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則究係違反何一法規,乃屬重要犯罪事實,自應詳予調查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妥予說明。本件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張銘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五罪(見原判決第四十頁㈠),於事實欄記載:張銘江自八十一年起任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載運垃圾至斗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車輛,於入場時,須先以地磅對該車過磅,再至掩埋區卸載廢棄物,於離場時,再對空車過磅,竟對於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等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規避過磅之職務機會以圖非法進場傾倒廢棄物後向業者收費之不法利益之各別犯意,向業者聲稱可提供場址供堆置廢棄物,先後承攬廢棄物清運進場業務,並自行或指示僱請之司機未至地磅處過磅即前往掩埋區傾倒廢棄物,事後再向業者收取各次運費報酬,因而使張銘江獲得所示之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四頁),並於理由內說明斗南垃圾場之廢棄物進場、過磅、開單等業務均非張銘江所主管、監督,張銘江對於該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等法律規定,仍利用任職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垃圾車駕駛熟悉垃圾場位置、車輛進場路線及規避過磅方式之職權機會,向業者聲稱可以提供該場址供堆放垃圾,並自行或僱請司機以規避過磅之方式進場傾倒廢棄物,事後再向業者以每車次計算請款,而分別獲得所示不法利益,應令負圖利罪責(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二三行以下至次頁第九行)。似意指張銘江明知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法律規定,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自行或指示僱請之司機將所承攬業者之廢棄物,以規避過磅(收費)之方式進場傾倒廢棄物,事畢再向業者收取運費,因而先後獲得不法利益。但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旨係對於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乃明定科處刑責,以遏阻犯罪之處罰規範,非關乎執行特定職務所應遵行相關徵收費用之具體規定。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處理之車輛,於入場時,須先以地磅對該車過磅,始至掩埋區卸載廢棄物,於離場時,再對空車過磅,並由同案被告高羿㯴(經判處無罪確定)負責斗南鎮內各公立機關團體、鎮民及事業單位清運廢棄物進入斗南垃圾場處理之過磅及依「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及收費標準」開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費繳款書」供清運人持以繳款之業務,理由內同時說明如何得以認定張銘江所承攬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輛均未經開立繳款單及繳納規費等事實至為明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七頁第八行),則張銘江非法私運垃圾進場傾倒,所違反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對於其係規避前揭過磅收費之規定,事後向業者收取相關運費報酬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法令,殊堪研酌。此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亦未說明所憑依據,即遽為認定張銘江該部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就犯罪事實為明確之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⒉、⒍、⒎(即附表編號⒈至⒋)部分,論處張銘江共同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四罪刑,於論罪部分並說明張銘江所僱請之司機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張銘江共同以非法方法進場傾倒垃圾,因而獲得運費之報酬,張銘江就上揭圖利之罪與該等司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四十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次頁第四行)。似指張銘江就該部分圖利犯罪,與所聘僱之司機間具有相同圖非法進場傾倒廢棄物後向廠商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所載犯行。惟前揭事實欄僅記載張銘江先後以所示之報酬,僱請與之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男子一人或二人擔任司機,並依張銘江指示前往斗南垃圾場傾倒廢棄物,張銘江經向廠商取得不法利益後,再支付運費予該等司機等情,就張銘江該部分究與載運司機彼此間有如何犯意聯絡之具體事實,俱未於事實內明白記載,理由內所採憑張銘江以及證人楊正雄、沈文成之之供(證)述,縱屬實情,似亦僅止證明如何無法確認楊正雄、沈文成係張銘江所僱請載運廢棄物至斗南垃圾場之司機,應認張銘江係分別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載運等情而為取捨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九行以下),就張銘江是否與該等司機成立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未見理由內予以闡明,凡此關乎張銘江此部分犯行,究係獨立犯罪,抑或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犯罪,以及計算圖利數額有否須扣除費用之判斷,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⒏部分,論以劉興聰、張銘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見原判決第四一頁㈡),依其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劉興聰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擔任斗南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掌理轄區之一般環保行政、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運、處理及斗南垃圾場、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下稱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等設施與清潔隊人員管理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張銘江均明知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尚未審查通過,依法不得進入其內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提供該灰渣掩埋場預定地供張銘江所僱請不知情之陳永憲駕車入內堆置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而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就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許可開放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固於理由內依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雲南鎮政字第○○○○○○○○○○號函檢附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環一字第○○○○○○○○○○號函,以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五日雲南鎮清字第一0一000二三一一號函檢附資源回收磅單、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土鎮清字第○○○○○○○○○○號函暨「(雲林縣)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紀錄為據,說明斗南鎮公所申請「雲林縣斗南鎮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開發案,因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遭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駁回該案,但同時敘明上開灰渣掩埋場預定地未正式成為垃圾衛生掩埋場,惟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已有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大廢棄物,於達到一定數量後,依規定載至雲林縣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處理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十五行以下)。似指未通過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而遭閒置之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已有暫為堆置木質傢俱、樹枝、木材漂流物、樹幹等巨大廢棄物之事實,而該灰渣掩埋場新建工程之開發案既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遭縣政府駁回,何以該預定地仍准予對外提供置放巨大廢棄物使用,其原因安在?是否全然排除巨大廢棄物之外廢棄物之暫時堆置之情形?實情如何?要與劉興聰主張能否基於負責掌理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設施之職務為權宜措施之判斷非無關聯,又原判決所採憑之上揭「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營運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倘若無誤,似僅止於證明「雲林縣土庫鎮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廠」,僅限於具可燃性之巨大廢棄物始為其受理處理之對象而不及於非可燃性物質(見原判決第三八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背面),無一記載斗南鎮灰渣掩埋場預定地能否提供堆置前揭巨大廢棄物以外廢棄物之具體內容,似無從憑為認定劉興聰、張銘江違法堆置PVC 塑膠跑道廢棄物之佐證,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為明確之說明,逕以「塑膠類廢棄物不得送至土庫巨大廢棄回收再利用廠處理,當然亦不得以暫時存放為由而堆置系爭灰渣掩埋場預定地」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八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遽論劉興聰、張銘江共同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理由自嫌疏略而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張銘江、劉興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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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