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等因鄭民崇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鄭民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乙○○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因乙○○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執行,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該監獄由乙○○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其上送達人簽章欄內,有台中監獄名籍股104 年12月31日之日期戳記)、台中監獄送達文件登記簿影本足稽(乙○○於原審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欄所寫之日期「104、1、31」,係誤載)。乙○○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5 日。又因乙○○本件聲明異議狀即抗告狀,雖係不經由監所長官而提出於原審法院,惟其所在之台中監獄設於台中市南屯區,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104 年12月3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5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乙○○遲至105 年1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可稽。乙○○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二、次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查甲○○非乙○○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之聲請人及受裁定人(甲○○在鄭崇民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係記載為代理人,原審裁定對此已說明此記載不生選任代理人之效力,見原裁定理由三之㈡),依前開說明,甲○○自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猶提起抗告,亦非適法。
三、綜上,本件抗告,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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