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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抗 告 人 賴來政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賴來政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全力配合審理,並經原審判決抗告人無罪,足證抗告人未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事,且本案業經第一審諭令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保在案,而抗告人為維繫生計,確有往返國外洽談工作之業務需求,為此聲請解除對抗告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維護抗告人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對諭知無罪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限制住居,是抗告人縱經原審判決無罪,惟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參照上開說明,法院應仍得命繼續限制住居。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限制住居之時期並無特別限制,如經法院認為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不論審理階段為何(縱業經法院諭知無罪),法院應仍得命繼續限制住居。查抗告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下稱限制住居),並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原審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抗告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有各該函文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順利進行審理程序及最終如為有罪認定之刑之執行可能性,應認尚有限制住居之必要性。況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嫌,係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對其施以限制住居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審酌抗告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出境之必要性、急迫性等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法定刑度等等,尚難認為抗告人因受限制住居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而有顯然失衡之情。本件難認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性,抗告人所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經法官訊問程序,逕為命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

㈡、抗告人遭限制出境逾四年,偵、審期間均按時出庭應訊,未曾缺席請假,且抗告人與配偶、父母、兒子均設籍居住於花蓮縣,其子尚於本地就讀高中,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㈢、抗告人經營石材業務,有前往國外洽談、挑選石材之需求,並有國外廠商來信邀請。㈣、原裁定究係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抑或以何規定命限制出境?未見論敘。㈤、原裁定似以花蓮地院一○○年九月四日花院松刑己一○○訴二五六字第000001號函,逕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惟當時之原因事實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攸關應否准許抗告人聲請之判斷,自有審酌及調查必要,而原裁定未究明,難昭折服云云。

三、惟查:㈠、抗告人於一○○年九月三日經花蓮地院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案經偵查起訴,足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三十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乃以花蓮地院一○○年九月四日花院松刑己一○○訴二五六字第00000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嗣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原審法院亦於受理上訴後,多次開庭訊問。以上各情,有相關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稽。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既係經法官訊問後所為,即無抗告意旨所稱「未經法官訊問程序,逕命限制出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之情。㈡、按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之審判,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詳述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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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