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抗 告 人 蔡政璜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
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蔡政璜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抗告人所主張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對該勘驗筆錄提出質疑,然該勘驗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得以結合其他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為證明力之評價。而抗告人所指證人蔡王閃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曾證稱:劉增利說如驗屍,要殺蔡政璜云云之證詞,亦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以上證據顯皆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與上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及之「鄭捷笑談殺字、謝男贈小書」等他案,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亦顯非上揭法條所謂之新證據。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三)之㈠至㈢已就抗告人明知劉增利係因在相關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中擔任該事件原告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抗告人部落格之內容,根本無對其恐嚇之情,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劉增利恐嚇,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予以論述,抗告人徒以陳詞,指稱其刑事告訴狀僅記載劉增利涉嫌恐嚇罪,足認其提出申告,係誤認劉增利對自己恐嚇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之事實,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屬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情。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可證,劉增利於朗讀抗告人之部落格文章內容時,確有提及「殺他家」等語,藉以恐嚇抗告人。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以勘驗筆錄遽為劉增利全程沒講「殺他家」等語之不實記載,並認抗告人有誣告犯行,而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勘驗筆錄係偽造不實之聲請意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上開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後,開啟再審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皆係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與首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及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明知劉增利在民事訴訟中向承審法官陳述說明抗告人部落格之內容,並無對其恐嚇之情,詳為論述等節,已逐一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依首揭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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