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抗 告 人 倪世遠上列抗告人因張友譯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倪世遠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期日播放該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以供核對更正云云。
二、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該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被告張友譯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件當事人。何況第一審法院於一○四年五月十三日進行審判程序後,繼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審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抗告人於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定期播放第一審法院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之錄音,亦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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