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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 告 人 徐傑禹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傑禹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4年9月7 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6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調查、審理後,業於同年11月10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抗告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卷證尚未送交第三審法院前,認抗告人逃匿以規避此重罪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抗告人自104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係經其父通知,前往住處附近等待警員到場執行拘提,本無逃亡之意思或事實,且幫助犯之犯罪內涵亦顯較正犯為低,而羈押之必要性更與訴訟進行之程度成反比,本件抗告人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等訴訟程序,總計羈押期間已近10月,法院自可以具保、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原審仍裁定延長羈押,自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雖改判論抗告人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然仍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之重刑,且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事由,此等事由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與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必然成反比之關係存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關於延長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