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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黃忠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事實審法院就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忠洲前經認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其雖否認犯罪,惟參酌其涉案情節及多位證人之證詞、卷內各項會員資料、文宣文件、相關交易財務報告、進銷項文件等證據,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可預期之刑度愈重,被告逃亡可能愈高」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另重罪被告可能受到較嚴厲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抗告人長期違法吸金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億多元,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再其曾供稱前在大陸經商多年,又曾以在大陸及泰國等海外各地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其在海外確有相當之地緣及人脈,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之意旨,兼衡全案情節、其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已具體敘明其認定及審酌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一審於言詞辯論時曾裁定抗告人須加保一千五百萬元,因其無力籌措,而改為羈押,可見原先已認其無羈押之必要性;㈡、本件曾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均認抗告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又參諸證人邱柏沼、金麗敏等人之證述,足認其是否有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疑;又原裁定以其曾在大陸經商而認有逃亡之虞,與第一審所為曾具保裁定相違;另原裁定僅以其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解釋意旨;㈢、抗告人目前左眼已看不見,腦部缺氧,缺血性心臟病日益嚴重,看守所醫療人力及設備,無法治療,且其於訊問時已當庭陳明「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原裁定未予審酌停止羈押,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㈣、抗告人亦得請求責付兄長黃忠宜及侄子黃柏順,二人均有財產,且其亦覓得友人蔡吳如,其得繼承之不動產價值可達三千九百餘萬元至四千一百餘萬元;㈤、原裁定謂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逾三億元,與卷內資料不符;原裁定顯有未當,請予撤銷,並准予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四、惟查:㈠、第一審固於言詞辯論時曾諭知抗告人加保一千五百萬元,因其無力籌措,而改為羈押,但其上訴原審,原審於訊問後即以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無所謂原先認其無羈押必要之情事。㈡、本件抗告人固曾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但最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其有罪,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原裁定再參酌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又原裁定亦詳為說明如何有相當理由得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解釋意旨,並非僅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㈢、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原審訊問關於裁定延長羈押時,固陳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但其續稱「請求交保,再具狀陳明」,惟其並未具狀陳明,本件係延長羈押之裁定,就此未予審酌,自無不合。㈣、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而認不能以具保、責付代替,抗告人仍有續羈押必要之理由,況依卷內資料,其曾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原審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駁回在案。㈤、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已載明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三億一千三百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原裁定乃謂其犯罪所得逾三億元,自非無據。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請求本院准予責付停止羈押,與本件抗告程序無涉,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