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 告 人 王宏鵬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該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1、再證一:民國95年8月27日會議協議書。2、再證二:95年7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3、再證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1月18日函。4、再證四:王○㓜之身心障礙手冊。(二)原審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1、再證五:95年9月6日換領之戶口名簿。2、再證六:98年6月5日王○㓜看病證明。3、再證七:95年5月
2 日王○㓜授權證明。4、再證八:95年4月起王○㓜授權證明。5、再證九:王○㓜農會存摺自85年6月授權至99年證明。6、再證十一:同財共居人行使王○㓜農會存摺107次(含再證十:95年7月4日取款憑條)。7、再證十二:95年3月王○德農會存摺帳戶結清。8、再證十三: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三)告訴人王○彩提出之不實證據,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1 、由再證一至十二,可證明再證四「王○㓜患重度失智症,無從授權」係不實。2 、由再證一至十二,可證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2月4 日耕莘醫院函,所稱無從授意他人云云係不實。3、再證十四: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4、再證十五:100 年3月24日告訴人○報狀。(四)告訴人犯罪之證據,係原判決漏未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1 、告訴人明知抗告人與王○㓜同財共居事實而有王○㓜農會提款權至99年4 月26日,告訴人予以提告,顯係誣告。2 、告訴人偽造再證十四,其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據、準誣告等犯罪事實。3 、告訴人指證抗告人侵占王○㓜存款,由再證一至十二,可證告訴人涉犯偽證之犯罪事實。因此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各項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及確實性要件,逐一詳予審酌,認各該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再審聲請之法律依據及其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確有新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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