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再抗告人 曾守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再抗告人曾守才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提出
㈠、證人賴○寶、蔡○賢等人在監服刑時,曾親自聽聞證人陳○傑對再審事實有不同說詞,是證人陳○傑本件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不實,足以證明再抗告人於本件係與陳○傑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毒品;㈡、陳○傑就何時交付購買毒品金錢之地點乙節,於判決前後證述不一致;㈢、陳○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目的作證,與聲請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㈣、陳○傑之偵訊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㈤、陳○傑為警查獲時,並無毒品扣案送驗,且證人朱○哲未經採尿而未論罪,是案發時交易毒品是否為安非他命有疑等事實及證據,主張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卷查:(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陳○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證詞、朱○哲於法院審理之證詞、再抗告人與陳○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相互勾稽,據以論證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後約十分鐘,在彰化縣○○鎮○○醫院對面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傑之理由,並就再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再抗告人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予以論述,罪證堪稱明確。(二)再抗告人所提上開新證據㈠之證人部分,依卷內資料,再抗告人曾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告發陳○傑涉及偽證案件(即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主張陳○傑明知其與再抗告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竟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虛偽陳述:伊是向再抗告人購買毒品等語,並聲請傳喚賴○寶;另於一○四年三月五日對陳○傑涉及誣告案件提出告訴(即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主張陳○傑明知其與再抗告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竟於偵查中誣告:再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等語,並聲請傳喚蔡○賢。上開兩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對陳○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於賴○寶、蔡○賢證詞一一指駁,有各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再抗告人所提上開賴○寶、蔡○賢之證詞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核與卷內現存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再抗告人有罪之認定。(三)至於再抗告人提出上開㈡、㈢、㈣、㈤之事實及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惟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包括上開㈠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第一審裁定認再抗告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審則以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或稍有不同,惟於結論,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執與本件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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