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吳銘圳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吳銘圳因貪污案件,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論處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已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