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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 告 人 蔡明芳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蔡明芳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近日自被害人郭嘉育之友人陳炳均處獲知,被害人右眼經積極治療後,視力已回復至 0.6程度,致所聲請之殘障手冊未據核發,並能回原工作場所即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佑公司)工作。請傳喚證人陳炳均,並向健佑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函詢或調閱相關資料,即足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云云。

三、原裁定以經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害人自民國一○○年一月至一○四年七月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被害人病情摘要及其右眼視力相關情形,並向健佑公司函詢被害人任職情形等後,認抗告人所指被害人右眼視力已回復至 0.6,現未達重傷程度云云,如何不足採;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得以動搖原判決,與上開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均不相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得憑以聲請再審之情形,已詳敘其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上開期間尚至其他大型醫療院所就診,原審僅向奇美醫院函詢,亦未傳訊證人陳炳均,其證據之調查,顯有未盡。㈡奇美醫院本次鑑定方式,其結果之正確性繫於被害人是否誠實,不具科學性,不能排除被害人「裝盲」之可能性。是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之正確性及嚴謹度,均堪質疑,原裁定遽予採用,難昭公允。另其視力原係「無恢復可能」,後來為「回復至三十公分數指視力」,足見其視力在回復中,已非重傷害。㈢若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工作均依賴其視力1.0 之左眼,何以六年多來,該左眼視力未見衰退,足見其右眼視力,是否無法恢復,容有疑義云云。

五、惟查被害人視力受損程度如何,有無恢復可能性,或是否已恢復至0.6 程度,均屬醫療專業問題。原審未傳喚被害人之友人陳炳均到庭查證,難認有何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徒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或屬原審採證職權行使等事項,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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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