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抗 告 人 顧景陽
顧名珠謝振益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依序為上櫃之金雨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財務部協理、董事兼資訊產品行銷協理,前二人具兄妹關係、後二人具夫妻關係。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抗告人等」)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其三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確定(即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就此部分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0號刑事判決,以其三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至顧景陽、顧名珠所涉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經本院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次更審中)。
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等執下列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⒈謝振益與池啟光、范修文(以上二人原分別為上市之夆典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可得見謝振益於本案調查初始,仍不知 KING BRIGHTINTERNATIONAL LTD.(池啟光出資在香港成立之公司,下稱K公司)與夆典公司之關係。是單憑此項證據,足證謝振益於本案之CPU交易時,並不知K公司與夆典公司有何關係。且與林春(夆典公司電子行銷部業務協理)、楊俊德(夆典公司光電事業部總經理)、曾志忠(夆典公司總經理特助)、池啟光等證人之證詞綜合觀察,更可見整個交易過程是由林春安排,由林春與張大方(金雨公司監察人兼支薪顧問,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聯繫,抗告人等並未與夆典公司人員謀議循環交易過程。抗告人等不知K公司與夆典公司有關係,主觀上均以為係一般正常交易,難認抗告人等知悉本案係虛偽循環交易,有不實登載財務報告之犯意,應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有利判決。
⒉顧名珠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更一審審判程序中,
實際供述內容為:顧名珠所知道的,僅是金雨公司向K公司買東西進來,金雨公司賣給TECH LABEL(BVI)CORP.(金雨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之海外子公司,下稱T公司),T公司再賣給夆典公司這段交易流程等語;並非指整個循環交易流程,即「夆典公司→K公司→金雨公司→T公司→夆典公司」,是由張大方、謝振益事先決定。由於卷附該項筆錄並未逐字記載,且其記載有遭誤導可能;又由於該項筆錄係委外轉譯,至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始上傳供閱覽,有該項筆錄上傳查詢資料可參(按:依原審卷第一九五頁附查詢資料所載,該項筆錄之上傳日期為「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故顧名珠發現上情,聲請錄音光碟自行勘驗,逐字記載完整之內容時,已未及為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抗告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雖對此有所主張,亦因本院係法律審而未對該項證據調查斟酌。此項證據與系爭對話譯文,以及林春、楊俊德、曾志忠、池啟光等證人之證詞綜合觀察,亦可見抗告人等在本案之CPU交易時,不知K公司與夆典公司有何關係,並不清楚整個循環交易流程有問題,實無犯罪故意,足受無罪之判決。
㈡惟:
⒈系爭對話譯文於偵查時即已存在,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一審審判期日捨棄作為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亦未用之作為有利或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再者,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至夆典公司查核CPU交易時,池啟光、范修文及抗告人等均已知悉渠等之虛偽循環交易遭到調查,日後恐將面臨刑事責任,則謝振益私自錄下伊與池啟光、范修文間之對話紀錄,是否意圖創造伊事前不知情之外觀,並以選擇性錄音方式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已非無疑。⒉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該院更一審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時,僅記載顧名珠之陳述要旨,於法並無不合。且查該項筆錄所載顧名珠之證詞,並未載及K公司與夆典公司部分之情節,尚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會使人誤會顧名珠有證述「謝振益知悉並決定、參與整個循環交易流程」之情形。何況,原確定判決已參酌抗告人等或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以及證人林春、楊俊德、曾志忠、池啟光之證詞,詳述如何認定抗告人等與張大方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對抗告人等及其三人之辯護人所為抗辯,詳為指駁。
㈢因認抗告人等所執系爭對話譯文、原審法院更一審一0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之上傳資料,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等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等與張大方係為使金雨
公司表面上增加營業收益,以美化財務報表,而共同將附表五所示虛偽循環交易中,如附表八所示之虛偽銷貨收入(銷售對象係T公司)及附表九所示之虛偽銷貨成本(進貨對象為K公司),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承辦財務、會計人員,填製相關傳票、記入帳冊,並列載在金雨公司各相關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等財務報告,並據以申報及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致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金雨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金雨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九至二四頁)。基此,抗告人等是否知悉K公司與夆典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並無礙於其三人有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裁定認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旨,亦難謂有誤。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猶執陳詞,謂:其三人與張大方均不知K公司與夆典公司有關係,而係認本案為正常交易,並無申報或不實登載財務報告之犯意,其三人之聲請再審應屬有理由,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至抗告意旨另指:本案交易並未造成金雨公司損失,而抗告人等雖無犯罪之意,仍本於最大善意,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協議云云,尤與本件有無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