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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再 抗告 人 尚世聖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四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對於抗告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是以抗告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尚世聖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他人物品、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上述原確定判決係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