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劉掙元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與許濬寬連帶沒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雲檢培火一0三執從五七字第一八三二0號(第二四0五四、六六二一、一二九0六號)函、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雲檢銘火一0三執從五七字第二七七0三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於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就再抗告人在高雄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每月酌留一千元後,代為扣繳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再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減為以保管金及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繳,經檢察官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雲檢銘火一0四執聲他六九一字第三0四九九號函覆不予准許。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認為檢察官每月酌留一千元,維持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符合法務部矯正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法矯署勤字第○○○○○○○○○○0號函(下稱本件矯正署函)所述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又無資料足認再抗告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金額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以每月酌留一千元,不足以支付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矯正署函已敘明上開研析意見所指每月需用金額,係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所擬定,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有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依法個別審酌等語。以再抗告人年事已高,長期罹患糖尿病、睡眠障礙,必需定期服藥。又監所飲食多有節制、不足,再抗告人有另外補充營養之必要。每月僅酌留一千元,實在不足以支應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爰請個別審酌再抗告人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予以適當提高酌留金額,俾維持再抗告人最低生活品質云云。
經查:再抗告意旨所指必需長期服藥及補充營養等情,係通常可見之一般情況,並非即屬上開研析意見所指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又再抗告意旨僅泛指檢察官每月酌留一千元不敷再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並未指明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必要之具體情形,係單純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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