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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再 抗告 人 蕭風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一)再抗告人即聲明人蕭風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並無不准易科罰金之記載,致未予表示意見之準備,竟於再抗告人屆期報到時不准易科罰金而予發監執行,難認其執行之指揮及裁量適當。且再抗告人並無非入監執行不足以矯治之情形,亦無再犯之可能,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應由檢察官另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二)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係因被告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者,該上級法院判決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於主文實際宣示如何之罪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三)經查再抗告人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十一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就其中二十三罪宣告罪刑,其餘被訴部分則諭知無罪。因檢察官、再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案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再抗告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執行指揮書將再抗告人送監執行等情,此據第一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歷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既係執行原審法院所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原審法院。再抗告人逕於第一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僅謂伊已悔過願改,且因受刑恐使其喪失攻讀博士學位之機會,應予自新之路等語,而未具體指出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再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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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