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提起抗告,係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惟仍應受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受理,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衍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三三三、四八四、八四二、一○○三、一○○四、一二九三、一三六三、一五八四、一六五二、一八七
五、二○○○、二二二八、二二三一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受理),或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一再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有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其中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該案三位承辦法官迴避,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復聲請該案三位承辦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七八八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受理,抗告人對此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再行聲請該案三位承辦法官迴避,由原裁定以該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妨害公務案件,係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侮辱公務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抗告人以「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三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等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依法視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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