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吳志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第八項復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關於上開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吳志鴻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因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共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確定。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經查:(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以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執行命令,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迭經該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二二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原審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經法院判處運送走私物品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審酌再抗告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先前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悟,為謀利益再犯本案,且短短於一○二年十二月間即犯下本案二次走私犯行,若非警察接獲線報,實不知是否尚有未經查獲之犯罪黑數。又其前後二次走私數量分別高達一千一百四十七公斤、七千二百九十四公斤,數量鉅大,影響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課稅公平,對於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甚深,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均難謂不重,從而,再抗告人此等犯行危害不特定大眾致損害公益甚深,為發揮刑罰教化個案、端正法治之功用,基此以觀,衡酌上開各情,因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第一審調閱高雄地檢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三八二號執行、聲明異議、抗告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再抗告人所犯二次運送走私物犯行,犯罪時間均為一○二年十二月間(分別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五日為警查獲),顯見其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罪;且本件犯罪手法,係由其負責運輸、找尋存放倉庫、僱用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運送走私之香菇、黑木耳農產品等工作,顯見其係參與運送走私農產品之核心工作。又再抗告人二次運送走私農產品之數量龐大,幸因警察機關接獲線報始能查獲,阻止該走私農產品流入市面,惟亦已對國家防疫管制、農業交易市場,造成重大之潛在性危害;再抗告人雖非本件走私農產品之貨主,惟若無再抗告人參與運輸、找尋存放倉庫等走私重要環節,貨主亦無從遂行走私農產品行為,顯見其犯罪之主觀惡性。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所犯二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個案情形,認如不入監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核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至再抗告人二次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固距前案(八十八年間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已有十多年,然依前述,其主觀惡性、短時間內一再犯罪、參與運送走私農產品之核心工作、運送走私農產品數量龐大等情形,認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三)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部分之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認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限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堪稱妥適。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依高雄地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載稱:再抗告人受託運送「李先生」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金門之香菇等物品至高雄,該走私物品屬「李先生」所有,再抗告人僅係受託運送,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再抗告人所獲犯罪利益並非本件走私物品,僅係受託運送之船費,並無檢察官所稱獲利甚高之情形,原裁定以推測之犯罪黑數,認再抗告人一再犯罪,且屬核心人物,未說明再抗告人獲利之情形,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本件如何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爭辯其走私犯罪獲利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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