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 告 人 楊惠春
黃詩雅上列抗告人等因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本件抗告人楊惠春、黃詩雅聲請意旨略稱:㈠楊惠春、黃詩雅參與投資被告秦庠鈺所召集「金圓互助會」,楊惠春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元、黃詩雅交付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元。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雙方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返還楊惠春、黃詩雅前開款項,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㈡楊惠春、黃詩雅已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向楊惠春、黃詩雅收取上開款項而遭扣押之贓款,要係楊惠春、黃詩雅所有,自非得沒收之物,亦非他人得主張權利,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亦明確表示不沒收被告遭扣押之財產。而楊惠春、黃詩雅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要屬金錢,屬可代替之物,並無原物調查必要,上開款項並非可得為證據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楊惠春、黃詩雅固與被告秦庠鈺達成調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該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㈡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該案所扣押帳戶內現金及證物,係屬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重要證據,仍有保全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本案扣押帳戶內現金若為被告非法吸金贓款,其發還之條件,除該扣押現金需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因之本件扣案現金既屬贓款,被告藉由招攬「金圓互助會」方案(不包括其他「五十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三種方案)非法吸金金額達六十五億七千八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且本案被害人非僅楊惠春、黃詩雅二人,被告非法吸金金額大於扣押帳戶內現金之數額甚鉅,各被害人均得主張因被告非法吸金所繳交之金額,聲請發還扣案帳戶內現金,並非「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故認楊惠春、黃詩雅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並未表示調解成立之效果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之適用,原裁定以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謂抗告人等不得聲請發還款項云云,率嫌速斷。㈡原裁定未說明上開扣押物何以有保全之必要,徒以該案所扣押之現金係屬重要證據仍有保全之必要,未說明此等不需就原物直接調查之現金非特定物,竟不能發還?原裁定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㈢本案其他被害人並未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要非無疑,縱認不合上開要件,尚非不得將所扣押之現金按比例發還予被害人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已說明被告如何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而尚未確定,該案所扣押帳戶內現金及證物仍有保全之必要,且本案被害人非僅抗告人二人,被告非法吸金金額大於扣押帳戶內現金之數額甚鉅,各被害人均得主張因被告非法吸金所繳交之金額,聲請發還扣案帳戶內現金,無從僅以抗告人等與被告間之調解書即為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抗告人二人之聲請,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不符等理由,逐一加以敘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理由。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抗告意旨執與本案無關,且情節不同之無拘束力他案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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