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抗 告 人 鄭李玉美上列抗告人因鄭治洧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李玉美雖主張其所有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前經檢察官扣押凍結,惟抗告人非本案被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且未經判決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扣押之處分(實為聲請返還扣押物)云云。然鄭○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抗告人上開帳戶有由鄭○洧利用供作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之嫌疑,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發扣押命令扣押該帳內之所有存款在案。而鄭○洧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鄭○洧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檢察官以上開帳戶係由鄭○洧供作本案犯罪所使用,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予以扣押,而上開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檢察官主張與鄭○洧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本案既仍於原審法院審理當中,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已詳予說明上開帳戶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執行之必要,尚非屬「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不能發還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事實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即非無據。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檢察官起訴意旨既未謂鄭○洧以上開帳戶供作本案犯罪,亦未以該帳戶作為本案證據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