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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再 抗告 人 陳光著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第八項復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關於上開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法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陳光著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一百九十八罪,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均確定在案,嗣經第一審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㈡再抗告人業就前揭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年)及原審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二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之姐陳雅玲嗣於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就再抗告人前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年且尚未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部分,聲請易科罰金執行,而經檢察官於一○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一○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九九號命令駁回其聲請在案。觀諸再抗告人歷來陳述內容,應認其聲明異議之對象,即為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㈢上揭經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雖均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惟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檢察官執行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並非已審酌並決定應准予易科罰金,再抗告人認執行檢察官據以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而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不得以法院判決時已審酌而存在之事實,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容有誤會。至上揭經定執行刑之各宣告刑中,部分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惟不因經合併定執行刑之部分宣告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認其餘尚未執行之罪亦應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㈣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6 至15所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犯行次數達一百九十三次之多,犯罪時間則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止,足見再抗告人有犯罪之常習性,對於社會之影響及行為產生之模仿效應均屬重大,又再抗告人確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或補償損失,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檢察官因認再抗告人所犯多次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組成不同之犯罪集團,並以不同手法詐騙,致被害者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惡性至為重大,縱嗣後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屢有捐款行善,仍難以解消其當時犯罪所造成之惡害,而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自屬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自形式上觀察,亦無從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㈤檢察官於執行命令中已具體敘明理由,復於命令後附教示欄敘明「如不服本命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命令並已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又縱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瑕疵,然第一審亦已傳喚再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裁量亦未敘明處分之理由,更未告知決定及其理由並救濟之方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亦違反人性尊嚴云云,允非有據。㈥原審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所提之抗告理由,請准予援用,作為本件再抗告之理由。又再抗告人合併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再抗告人入監執行迄今已有六年十月,已逾刑期二分之一,受矯正期間非短,實不能與未曾入監執行者相提併論。請撤銷原裁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原裁定已詳為審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本件如何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爭辯其已入監執行達六年十月,應與未曾入監執行者作不同之考量云云,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