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再 抗告 人 吳上銘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之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而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經查:⑴、所遞書狀雖未揭明提起上訴(或抗告,下同),若其內容係對於原裁判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因誤用,而以上訴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或以抗告為聲明疑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查本件再抗告人吳上銘因犯強盜等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六六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嗣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觀其內容係主張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有所違誤,向原審表示不服並請求撤銷該裁定,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抗告。
⑵、上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六六六號定執行刑之裁定,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再抗告人簽收,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五日,則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月八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而為抗告,有其「刑事聲明疑義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件戳印文可證,顯已逾抗告期間。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其抗告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因而予以駁回其抗告。又以再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其指摘上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又未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云云,均無從審酌。
二、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所定執行刑過重與內、外部界限原則有違;該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0部分未說明理由等實體事項,據以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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