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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抗 告 人 黃國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國樑所犯如原審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指摘原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如何之違誤云云。然該裁定依法既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蘇 素 娥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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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