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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黃榮坤律師被 告 邱月竹

陳昆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一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一0四年八月七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司法院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四點,並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僅於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併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又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項已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本件抗告人黃榮坤律師為原審法院受理被告邱月竹等貪污案件(案列該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九號,現審理中)之告訴代理人,其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該院聲請交付同年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遽以抗告人未敘明理由,並以上開錄音內容可能涉及被告與辯護人私下對話,及審判長與受命法官心證意見等非上揭所指依法令應予排除之理由,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