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再抗告人 李宏毅
底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李宏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刑事判決處刑後,即以郵務送達判決書之方式,向再抗告人於審理程序中所陳報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巷○○○號底層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判決書寄存於管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參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所陳報之地址,亦與前開住居所相同,堪認再抗告人確住居於該址,再抗告人當時之人身自由復未因遭羈押或刑之執行而受拘束,是第一審法院判決應業經合法送達。又第一審法院判決書既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應於寄存送達之十日後起算,而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其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上開送達之住居所復為再抗告人所指定,再抗告人自應隨時注意法院判決書有無送達至該住居所,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前開判決書,難認其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另再抗告人補行上訴部分,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乃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惟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而依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其係主張第一審法院判決書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並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第一審法院前開駁回裁定之理由,雖與此不儘相同,但其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裁定,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原擬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詎始終未收受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或郵務送達通知書,嗣經執行單位通知,始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書,然已逾上訴期間,家人亦未曾告知此事,致延誤法定上訴期間,又其因左手左側尺神經、正中神經損傷及手部屈肌腱斷裂,手術後亟需復健,其於遇警盤查時,復已主動交出毒品,應可獲減輕刑責云云,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漫指原裁定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違法、不當(再抗告人對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提起再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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