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再抗告人 彭雲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就再抗告人彭雲明所犯竊盜等罪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提起抗告,經原審於一○四年九月八日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認桃園地院之裁定核無違誤,且再抗告人並未附具抗告理由,予以駁回。嗣桃園地院於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始將抗告人於同年月二日即已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轉陳原審;再抗告人亦於一○四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雖原審以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查再抗告人之「刑事聲請回復狀」內載:「惟原裁定(按即原審一○四年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第三頁:抗告人雖具狀不服原審裁定(按即桃園地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提抗告,惟並未附抗告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桃園地院未轉陳抗告理由狀,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按應為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命抗告人補正,故懇請鈞長鑒核,依法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原審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三頁),依再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能否謂非對該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原審未予究明,逕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尚有未當為由,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至本件再抗告人於原審以上開一○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雖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提起再抗告狀,並由原審以其逾期提起再抗告為由而駁回,再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五號維持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然如上開所述,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狀」,其真意既係不服原裁定,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狀,其再抗告自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審及本院前揭誤合法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均不生實質確定力(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參照),自應由本院為實質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二十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再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其調查表可佐,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於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尚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因未及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而未就該部分指駁,但其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引用其抗告理由狀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十五年,僅稍減刑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且各法院所定執行刑亦有定較輕刑之情形,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十四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十五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再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定刑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輕重比較,再抗告人所提其他不同案件之定執行刑刑度,並非可採,其再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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