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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受理在案,嗣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第一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聲請,裁定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內筆錄影本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遭羈押,後轉為執行有期徒刑,至今已有八年四月之久,執行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必需品皆由親人施捨救助,實無資力預納費用。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訴訟救助之規定,請依該法條保障當事人伸張權利之意旨,從寬解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所需費用,願以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金中扣除等語;並未提及訴訟救助,原審依其聲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其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內筆錄影本,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抗告人縱主張其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資力預納費用,請從寬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訴訟救助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依該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亦應另行向受訴法院為之,並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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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