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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 告 人 蕭運民選任辯護人 楊晉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是以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蕭運民提出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陳俊(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原審更㈠審之審判筆錄及傳真書信等證據資料,以廖陳俊已陳明抗告人並未參與廖陳俊及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對受害廠商之詐欺犯行等情,主張原法院對上揭證據未予斟酌,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廖陳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以及分得如何犯罪所得,原判決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事由,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常業詐欺等犯行,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共同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乃依憑抗告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勾稽其他相關之卷證資料,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其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抗告人所提出卷附廖陳俊之審判筆錄及傳真書信,僅係廖陳俊片面證稱抗告人係依其指示進行採購,且原判決就抗告人如何與廖陳俊等人共同詐騙所示被害廠商等節,已於理由內以抗告人任職合興公司期間,對外係使用「楊志民」之假名接洽廠商進行採購,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等情,敘明其審酌之憑據及判斷之理由,所提廖陳俊之供述證據,客觀上無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其餘所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事由,亦僅係謀求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理由無涉。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原裁定已審酌其內容,記明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僅係得否尋求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之理由。揆之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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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