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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抗 告 人 林天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天助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是被誣陷而無辜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受害者。本案自有人因誤解而提告之時起,抗告人均出庭配合調查,據實陳述,無需串證。第一審雖誤信片面之詞,判決抗告人有罪,然抗告人必定上訴到底。抗告人既經限制出境,即無法逃亡,亦無資力與體力逃亡,請撤銷羈押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以一行為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於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非法吸金之投資人及欲向抗告人求償者甚眾,衡情抗告人為規避刑罰執行及投資人求償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然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酌抗告人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到案,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可能受到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抗告人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否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且於原審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很多對我有利的證據都還沒有調查,所以這一切我還在準備中」、「(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之後再具狀,因為很多。」顯然仍有許多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抗告人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兜攏辯詞,以圖脫罪,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具有滅證及串證之可能。衡酌所涉罪嫌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抗告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係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抗告人可能逃亡或串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逃亡或串證之虞。㈡抗告人自一○一年迄今,歷經偵查及第一審等訴訟程序均未曾逃亡,不僅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更多方配合,本件羈押實是多餘。㈢抗告人雖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被通緝,但係因未收到傳票所致,且通緝到案當天即獲不起訴處分,尚難因此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㈣原審以羈押方式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致抗告人不能準備資料,不能及時與辯護人溝通,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上開有罪判決所認事實,參酌抗告人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及其於原審供述避重就輕,仍有相關事證尚待釐清,暨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而以抗告人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為本件羈押之事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此等事由是否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與訴訟進行之程度並無必然成反比之關係,亦不得以本件歷經偵查及第一審等訴訟程序多年,即認其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再者,抗告人因本案已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不小,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審酌全情,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不可取。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羈押妨礙訴訟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等語,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關於羈押之適法裁量及已審酌明確之事項,任意指摘,殊無足取。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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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