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再 抗告 人 蔡政璜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蔡政璜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其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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