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 告 人 謝育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但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育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十八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或最多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九年十一月)或合併之金額(三十五萬元)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十五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5至38所示十四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法理,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併科罰金二十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各有判決就案件被告所犯數罪而定之執行刑,占該被告經判處之合併刑期,約僅0.67%至18.61%不等,學者黃榮堅於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乙文中,亦主張量定被告之執行刑,應按其所犯罪數,逐漸遞減而加計其宣告刑,原裁定卻量定前揭執行刑,顯屬過重,實已違反憲法所揭櫫之平等、比例原則,況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家中經濟又甚拮据,且尚有父母及幼子亟待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在入監前,已先經矯正機關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因抗告人在執行期間恪遵規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矯正機關認抗告人確有悛悔之實據,且已收矯正之效果,乃據以呈報法務部,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獲裁定准許,足證抗告人確已悔改向上,原審法院於定前開應執行刑時,卻未予斟酌,亦有違誤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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