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周咸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周鼎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咸璋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被告周鼎因另案假釋出監後,除曾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間與抗告人見面外,已久無音訊,有藏匿或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係遭騙而為被告具保,被告現已繼承其父母房產,為所有權人之一,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准被告以其繼承房產具保或恢復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等語。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說明,本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㈡本案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諭知於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及法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提出金額五百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海)。嗣經抗告人出具面額五百萬元之保證書後,第一審法院同意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自具保後至另案入監服刑前之一0三年四月七日均依第一審裁定,於交保後每日晚間八時向轄區敦南派出所報到,於本案原審各次審理期日復均到庭接受審判,又其所犯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迨於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亦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基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抗告人所指逃匿或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衡以被告既經第一審量處重刑,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儘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情形,聲請意旨非屬得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因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具保原因仍然存在,抗告人具保責任尚未解免,而駁回抗告人免除具保責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既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審綜合考量上情,以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問題,裁定駁回抗告人免除具保責任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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